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芊諭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 1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件先後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優利鈣鈣片2罐、補體素的水4罐、富寧滅蟲 劑1罐、泡舒洗碗精補充包1包、立攝適營養品雙重原味4 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告訴人林弘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永通水管馬桶疏通劑1瓶、富寧滅蟲劑1罐,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芊諭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利鈣鈣片2罐、補體素的水4罐、富寧滅蟲劑1罐、泡舒洗碗精補充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芊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攝適營養品雙重原味4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陳芊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71號
被 告 陳芊諭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快安藥局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弘軒所 管領之優利鈣鈣片2罐、補體素的水4罐、富寧滅蟲劑1罐、 泡舒洗碗精補充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4元),得 手後未結帳該等商品即行離去。
㈡於111年10月10日11時1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弘軒所管 領之立攝適營養品雙重原味4罐(價值共320元),得手後未結 帳該等商品即行離去。
㈢於111年10月13日11時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弘軒所管 領之永通水管馬桶疏通劑1瓶、富寧滅蟲劑1罐(價值共215元 ,已發還林弘軒),得手後未結帳該等商品即行離去,適林 弘軒察覺有異追出店外,陳芊諭乃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 店門口欲行離去,惟遭林弘軒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弘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物品,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