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號
PCDM,112,簡,20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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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許惠珊」均更正 為「許惠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育潔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自稱因當時辦理貸款遭騙加上工作不穩定,率爾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許惠姍損失程度,並審酌 被告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家做手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被   告 吳育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衣姍衣飾」服 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惠珊置於店內 層架上包包內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惠珊發現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惠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 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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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