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嗣於111年6月5日15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1年6月 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發現其為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對象,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 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 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首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
被 告 蕭凱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8、4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撤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6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6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 ,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凱恩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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