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3號
PCDM,112,簡,12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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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扣案)」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有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前科紀錄,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同屬財產犯罪型態,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 犯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 由),猶不知警惕,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己騎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8、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52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服 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5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成功路1段福和水門附近之 跳蚤市場,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進而竊 取屬於李宛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含藍色安全帽1頂),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李宛菱配偶江志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連同安全帽均已



發還)。
二、案經李宛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志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證照片1張 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相關刑 案執行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類型,足見被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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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