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 1份)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9、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92號
被 告 吳睿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森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前,見1輛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 電池箱蓋子未關(屬於替他朋[泰國籍]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池箱內之電池 合計4顆,並於得手後立即騎乘車牌碼碼MQR-5213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替他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方查悉上情,並起獲前述電池(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替他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替他 朋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4 張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