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5
6號、偵字第3210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四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 話門號欄應補充「0000000000」、附表二詐騙手法欄「交有 」應更正「交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宏駿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蔡宏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 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許慈儀、吳
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