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1號
PCDM,112,易,8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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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喆惟(原名謝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捌貳參公克,驗餘量零點貳貳捌柒公克)、含使用過菸草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喆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30巷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 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 ,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 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 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 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 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景 安精品旅館90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量0.228 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0776公克)、附著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可稽。
㈡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第6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110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0巷口,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明確。又 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的旅社,用扣案吸食器點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吸食器 點火抽大麻,是同時施用,扣案之毒品是我施用所剩等語甚 詳。而扣案之含使用過菸草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可參。則被告辯稱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並非全無採信之餘地。從而,被告乃同時購入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 ,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行為業經依法定程 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與之具單 純一罪關係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不得單獨另行 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大麻部分行為另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2823公克、驗餘量0.2287公克)、含 使用過菸草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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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