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炫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炫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炫任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仟元,緩刑2年 ,於民國110年8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 9日,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簡 字第4012號判處罰金2仟元,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應 執行罰金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於110年8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9月19 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 12號判處罰金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於11 1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之竊盜罪,所犯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2罪犯行時間僅相隔四月餘,是 以被告經本院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後,仍未知所警惕,竟於短
時間內屢次再犯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手法、行為均相同,足 見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其已知所警惕 、改過自新,是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 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有本院收狀戳1枚 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