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典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35、163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另犯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聲請書漏載),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受刑人因 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此所謂「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係指確定之宣 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 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該當上開要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635、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 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另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 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 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為詐欺案件,惟觀受刑人 所犯前後二案之行為與情節,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10年11月2 日、5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兩案 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相似,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文」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不同超商領取各被害人寄出含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顯見受刑人係於 同一時期犯前後二案,並無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而 再犯後案之情形;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後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可見受刑人確有彌補其行為 致生損害之積極作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主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 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 能產生之影響,應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 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行之多數犯行,異其先後接受 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