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45
號、第557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琮凱與簡名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 28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 tp://ts77.com.tw/)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 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6月初某時止,由簡名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之 「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提供 予黃琮凱代為投注,或委由黃琮凱以其名下會員帳號720303 號帳戶代為投注,黃琮凱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即透過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參與九州娛樂城線上體育 投注,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 標的,由黃琮凱依網站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 賽球隊代為下注,並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賽事、球隊,若賭 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每獲利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15萬元黃琮凱可抽傭5萬元;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 家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琮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111年度 偵字第46245號偵查卷〈下稱第46245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233頁至第235頁;111年度偵字第55791號偵查卷〈下稱第5 5791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
㈡證人簡名鍵於警詢中之證訴(第46245號偵卷第9頁、第10頁 ;第5579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被告黃琮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黃琮凱 提供其與證人簡名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證人簡 名鍵提供其與「程式掛單、體育、百家、棒球、賽馬歡迎配 合」、「蘇維拉」、「VIP程式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畫面各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5張在卷可稽(第4 624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 154頁、第155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39頁至 第2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名鍵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第46245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虧錢的、沒有獲利等語(見 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5791號
被 告 黃琮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com.tw/)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 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至6月初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之人結識簡名鍵後, 即以LINE暱稱「程式掛單體育百家棒球賽馬歡迎配合」之名 ,向簡名鍵收取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參與九州娛樂城線上體育投注,其簽賭 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由黃琮 凱依網站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代為下 注,並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賽事、球隊,若賭贏,可依押注金 額與賠率獲取彩金,每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黃琮凱 可抽傭5萬元;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 上開網站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九州娛樂城網站為賭博網站,且有在該網站上下注之事實。 2 證人簡名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收取資金投注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證人收取資金投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基於 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簡名鍵以被告係以佯稱代為投注之方式,詐騙其匯款95萬 元至被告上開3帳戶部分:訊據被告黃琮凱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向簡名鍵收取操盤費後,確實在九州娛樂 城賭博平台上下注,並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簡名鍵確有 匯款9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簡名鍵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 程式說以提領收到告知」、「裡面目前還有7萬」,簡名鍵 則回:「有 收到」,被告復傳送九州娛樂城投注擷圖,隨 告以儲值金額、相關費用要求簡名鍵確認,並告知將轉10萬 元與簡名鍵等情,有對話紀錄可稽,而被告匯款部分亦有交 易明細可佐,是被告應確實有為告訴人下注,且亦確實曾為 告訴人下注獲利,是均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則與被告經起訴之賭博罪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