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6號
PCDM,112,審簡,66,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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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04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隨機見他人車輛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該貨車 車門,竊取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及法院判處罪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甚為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數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4,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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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4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 貿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進 入該車內竊取陳貿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至同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陳貿傑發現上開財物遺失,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500元,得手後,步行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 告訴人車內遭遺留之衛生紙,檢體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 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4,5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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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