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揚
林佳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佳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勝揚與林佳誼為夫妻。許勝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2樓「詠勝起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行號 之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佳誼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道路救 援費用保險、110年12月28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道路救援A型保險。詎許勝 揚、林佳誼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道路救援事故,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勝揚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住處,以詠勝起重工程行名義製作「項目道路救援5C- 0123、施工地點宜蘭縣蘇澳鎮大白山至新北板橋、時間12/1 4 01:30至05:00、起重費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備註 大白山石礦運石道」等內容不實之請款聯收據1紙,交由林 佳誼於同年月16日,持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37號16樓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北分公司,並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後,連同上開不實請款聯收據一併提交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而行使之,致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 撥款3萬元至林佳誼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足生損害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二)許勝揚於111年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住處,以詠勝起重工程行名義製作「項目道路救援、施 工地點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時間1/2 04:00、起重費5萬 7,000元」、「品名道路救援5C-0123、金額5萬7,000元」等 內容不實之請款聯收據、單據各1紙,交由林佳誼於同年月4 日,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三 重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8、9樓之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後,連同 上開不實請款聯收據、單據一併提交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 行使之,致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撥 款5萬元至林佳誼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足生損害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嗣因上開保險公司發現 異狀,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勝揚、林佳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昌毅、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查詢回覆結果、汽 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統資料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各1份、詠勝起重工程行110 年12月14日請款聯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91至97頁、第105至 123頁)。
(四)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 行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詠勝起重工程行111年1月2 日請款聯收據、單據各1紙(見偵字卷第135至139頁、第147 至150頁、第15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許勝揚、林佳誼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勝揚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上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許勝揚、林佳誼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次所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2、被告2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係向不同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其申請時間及對象並非同一,自難認其主觀上係 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認 其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共同 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 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對於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及保 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所妨害,所為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見偵字卷第271至272頁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
被告許勝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林佳誼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惟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存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遭詐騙之保險金額,堪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等並表達宥 恕之意,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一)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詐得保險 金3萬元、5萬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上 開全數詐騙所得金額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 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之詠勝起重工程行請款聯收據、單據之 業務上不實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皆已持向 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即已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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