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號
PCDM,112,審簡,16,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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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星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照片15張」;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 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法 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 入告訴人林展宇住處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 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雞母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其 內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
  被   告 陳文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原名楊文聖、楊文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40日,甫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2月16日10時56分許,侵入林展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金雞母1 個(約價值新臺幣3,6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後離去。二、案經林展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星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林展宇住處,竊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展宇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其住處,竊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3 照片20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宗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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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