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德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驗餘淨重1.70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7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違禁物,爰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18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 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於111年6月5日22時54分許為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111年6月5日18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70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驗前總毛重2.18公克,驗前總淨重1.72公克,因鑑驗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70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7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48頁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7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