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振明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