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7號
PCDM,112,交簡,87,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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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7)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 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火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暨審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賴火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火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 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17)日10時30分 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成蘆 橋(五股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李世雄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RDA-8778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火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世雄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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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