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1號
PCDM,112,交簡,4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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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毅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陳毅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街某址友人住處及薑母鴨餐廳內,飲用啤酒1320毫升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述薑母鴨餐 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 處為警攔查,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 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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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