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陽(原名陳葦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陳振陽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成輝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駕駛執照 ,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談話記錄表參照)、又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39號
被 告 陳振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在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陽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712-KA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蘆洲區集賢 路269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269巷 與重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蘇成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往中山 一路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成輝因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陳振陽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成輝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 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