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鄭秉睿所駕駛」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鄭秉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 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且於停車 時與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車輛受 損,幸未致人傷亡,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0,000元。倘被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 付90,000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佳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軒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 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 沙崙街口,與鄭秉睿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