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8號
PCDM,112,交簡,11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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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顔心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顔心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 前科內容,為背信、誣告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 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 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顔心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顔心一前因背信、誣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經法院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日22 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人安基金 會前騎樓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9W-7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 )日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前,與 孔維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TQ-715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顔心一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將顔心一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救治後,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顔心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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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