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0號
PCDM,112,交易,2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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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瑞斌於民國110年10月3 0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林口民族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 路290巷口,欲迴轉往仁愛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陳琬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右肩膀挫傷、脖子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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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