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50號
PCDM,111,金訴,950,20230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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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被 告 張家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
1059),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慶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本件被告張家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犯特殊背 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且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6月6日裁定羈押,又自111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自11 1年11月6日延長羈押2月、自112年1月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三、茲審酌本案業於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皆已調



查完畢,且被告對其所為各犯行於偵查、審判均坦白承認,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及 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課以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及命其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 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 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 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附 表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於停止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應遵循事項。被告如違反上述條 件,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宜蘭縣○○鎮○○路00○0號 應遵循事項 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以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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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