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54號
PCDM,111,金訴,65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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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成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53號、第69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29
號、第10859號、第11637號、第1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成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成輝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聖惠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吳凱昕、陳星潔、甘曉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王文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温 雅婷、黃怡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嘉屏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阮成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 在同一張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這些帳戶資料 於110年8月下旬遺失,我於110年8月24日掛失及補辦存摺、 提款卡後,就把帳戶資料放在家中,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等事實,業據 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 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 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 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 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 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字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 避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共放一處,以防止 不慎遺失時,網路銀行遭人登入而盜領帳戶內之存款。然被 告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需要輸入我的身分證字號及 帳號、密碼,我記得帳號,密碼忘記了,我有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字號寫在同一張紙上,並 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查被告 為69年次,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更不宜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一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 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又被告既陳稱記得網路銀行之帳號 ,且不會忘記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實無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字號與密碼書寫在同一 張紙上之必要,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報警等語(偵卷 三第57頁反面),是被告稱因習慣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身分證字號寫在同一張紙上,並辯稱該張紙條遺失,致本 案帳戶遭盜用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
2、再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寫有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之紙條一併遺失云云,又被告曾於11 0年8月23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於翌(24)日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網路 銀行OTP綁定之行動電話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17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71頁),顯示其應知悉金融帳戶資訊 一旦為他人得知,將可能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或供他人犯罪 所用,惟細觀其處理帳戶資料遺失一事,卻未見其一併變更



所稱同時遺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情有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7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可證 (本院卷第163頁),衡以其於106年間即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電腦手),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間判處有 罪在案,嗣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而於 110年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更 曾於自稱遺失前之110年8月21日,即自行變更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此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 月17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就此更 難以警覺性不足或不熟悉相關操作推諉卸責。而後續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款項,絕大多數係轉入110年8月31日透過網路 銀行功能新設之約定轉帳帳戶,此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文所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7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至37頁)可證,堪認 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變更約定轉帳帳戶,供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字號寫在同一張紙上後來遺失云云,存有破綻且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 實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偵卷二第33頁),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2元(110 年8月31日),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 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 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 ,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 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 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詐欺集團使用網路 銀行,使金流轉移快速,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及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加重詐 欺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 執行,先前從事室內裝潢,與媽媽姐姐、配偶同住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珮蓁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劍環」、「Bin Chen」向郭珮蓁佯稱:有數字幣內線消息,能在短時間獲利云云,致郭珮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000元 2 吳凱昕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ik」向吳凱昕佯稱:可指導吳凱昕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凱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26,000元 3 陳星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不久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向陳星潔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參加公益金活動,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星潔陷於錯誤而存款。 110年9月1日下午2時18分 3,000元 4 王文在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FACEBOOK暱稱「李安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安娜」向王文在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文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 590,000元 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 110,000元 5 甘曉縈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濤」向甘曉縈佯稱:可指導甘曉縈買賣外幣賺取差額云云,致甘曉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6 温雅婷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雅婷佯稱:可指導温雅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復佯稱欲提領獲利需先繳付稅金、保險金云云,致温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13分許 100,000元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14分許 77,341元 7 洪嘉屏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文」向洪嘉屏佯稱:可指導洪嘉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嘉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 50,000元 8 黃怡璇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晨翰」向黃怡璇佯稱:可指導黃怡璇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57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3日晚上7時59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9 黃聖惠 起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56分許,以LINE暱稱「Kk」向黃聖惠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 502,422元 10 張武正 被害人 起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如萍」向張武正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武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 1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郭珮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5頁) 郭珮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三第20至24、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至7頁) 吳凱昕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三第25、4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至10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三第28頁反面、4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至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王文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份(偵卷四第18頁反面、23、28至48)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甘曉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2頁) 甘曉縈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NSTAGRAM帳號、LINE暱稱截圖2張、詐欺投資網站截圖5張、甘曉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三第29至30、33至34、36至40、5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温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3頁) 温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五第40至71、74、76、78、80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4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六第7、12、14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8至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五第24、32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5、29至33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61、175至177、18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被害人張武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至21頁) 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武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27、43、45、47至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13907號卷 偵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11637號卷 偵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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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