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葦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21、4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吳宛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 人將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分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供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配合某 甲於110年2月9日,將原留存玉山銀行作為網路銀行交易時 接收簡訊密碼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 000000」號,以便某甲利用玉山帳戶進行網銀交易時,提供 玉山銀行系統自動發出之簡訊密碼予某甲,使某甲得以順利 將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對某 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取得甲○○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及玉山銀行系統傳送之簡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2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術,使 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 ,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轉 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振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乙○○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之前工作 的薪轉帳戶,後來很久沒有工作就沒有在使用,伊沒有其他 收入來源匯入本案帳戶,也沒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出來, 而伊於110年1月間,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租屋處,因積欠房租遭房東終止租約,並要求搬離該處, 但伊尚未搬離之前,房東就將伊已打包並放置該處之物品包 含本案帳戶資料都清空,嗣後警察致電伊並告知本案帳戶遭 人使用,伊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大概於110年1月15日不見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領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設定密碼,且某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2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術,使附表編號1、2「遭詐騙對
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3621號卷〈下稱偵33621卷〉第36至37頁;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3247號卷〈下稱偵43247卷〉第54至55、61 至62頁;本院卷第55至56、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振廷、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47卷第5至6頁反 面;偵33621卷第6至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各1份、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臉書「通善堂 」粉絲專頁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 帳戶個資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80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 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33621卷第11至15、18至25頁;偵4324 7卷第13、17至25、28、31、33至37頁反面)在卷可稽。依 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 詐騙帳戶,而告訴人徐振廷、乙○○遭詐騙後,各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 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被告曾於110年1月13日,因原印鑑遺失 並申請以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理財轉帳約定帳戶(適用於電話銀行、網路銀行 、提款卡)為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印鑑掛失暨更換、自 動化約定轉帳服務等作業;於110年1月19日,再以提款卡、 存摺掛失為由,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復於110年2月18 日欲申請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但當日又取消申請等情,有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200798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客 戶基本資料表、網銀密碼覆核結果、登錄單等申辦業務資料 共1份(見偵43247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稽。 ⒉玉山帳戶部分:玉山銀行客戶進行網路銀行交易時,玉山銀 行會傳送一組簡訊密碼至客戶原約定手機內,客戶需輸入該
組簡訊密碼後,網路交易才會完成,且每一次網路交易都會 傳送新的簡訊密碼至客戶約定之手機號碼內,需輸入該密碼 方能完成網路交易,而被告原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 ,曾於110年2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申請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復於110年2月9 日12時2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連結網路銀行,自行將 接收網路交易簡訊密碼之手機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 ,嗣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10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有以行動 網銀交易方式匯出一筆33,015元之交易紀錄,其後被告於11 0年3月2日以提款卡、存摺掛失為由,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 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17797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申辦提款卡、存摺資料 、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線上開通簡訊密碼教學等資料、新北地檢署110 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台哥大公司111年1月4日法大 字第111001414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33621卷第40至56頁) 在卷可證。
⒊而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曾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提款卡掛失補發 及申辦網路銀行密碼、曾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等事(見偵 33621卷第61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不 僅先後於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8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其國泰世華帳戶掛失補發印鑑、提款卡、存 摺及約定轉帳帳戶等作業;亦曾於110年2月8日將手機號碼 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即於翌(9)日自行設定該手 機號碼作為接收玉山銀行網路交易簡訊密碼之約定號碼,並 於同年3月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存摺等作業。 ⒋觀諸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 存摺後,告訴人徐振廷於110年1月27日13時32分許將50,000 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旋於同(27)日13時32分至35分間, 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遭人多次提領;而被告於110年2 月9日將玉山銀行系統發送簡訊密碼之約定手機號碼,自行 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告訴人乙○○於110年2月21日16 時36分許將30,000元匯至玉山帳戶,即於同(21)日16時44 分許,以行動網銀交易方式遭人匯出33,015元,此等被害人 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 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
⒌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 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 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 查,告訴人徐振廷、乙○○各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 後,隨即遭某甲提領、轉匯等事實,有卷附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 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 ,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 利之理。尤以告訴人乙○○於110年2月21日16時36分許匯入30 ,000元後,被告玉山帳戶即於110年2月21日16時44分許,以 行動網銀交易方式匯出一筆33,015元之交易紀錄,此需被告 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接收玉山銀行系統發送之簡訊 密碼予以輸入後,方可完成該筆交易,由此益徵被告已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豈能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 進行轉帳。
⒍審以卷附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國泰 世華帳戶於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7日13時9分許期間, 有多筆1元、5元之小額款項存入、轉出紀錄;而玉山帳戶於 110年2月18日6時43分許,則有轉匯出一筆25元之小額款項 ,且餘額僅24元,此情與實務上之詐欺份子向他人收受人頭 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再 者,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1月27日之餘額原僅為34元,嗣於 110年1月27日13時17分許、同(27)日13時22分許,由不詳 之人各匯入1,000元、50,000元,並遭人提領20,000元(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後,告訴人徐振廷於110年1月27日13 時32分許匯入5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旋即多次遭人提領 殆盡;又玉山帳戶於110年2月21日13時53分許、14時27分許 ,由不詳之人各匯入1,310元、1,310元(非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之前,餘額僅有794元,嗣告訴人乙○○於同日16時36分 許匯入30,000元,旋遭人匯出殆盡,則被告之本案帳戶遭某
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等客觀事實亦與一般幫 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
⒎綜上,可知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 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經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 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某甲無疑,則被告於110年1月2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 甲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曾 從事診所助理之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領款項,復提供 玉山銀行之簡訊密碼予某甲,讓某甲得以將玉山帳戶內款項 隨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 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 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 知悉提款卡密碼或網路交易之簡訊密碼功能即在提領或匯出 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甚難諉稱不 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1 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因積欠 房租遭房東趕出,伊與伊兒子的東西幾乎都被清空,而伊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合庫銀行、臺灣銀行、農會、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除彰化銀行外,都 是設定伊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伊怕忘記,所以會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的後面,上開帳戶資料也都被伊房東清空,但伊直 到警察通知才發現遺失,也沒有申辦掛失補發,因伊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偵33621卷第36頁正面至反面;偵43247卷第 54頁反面;本院卷第56、92頁)。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曾 於110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8日期間,就國泰世華帳戶辦理 印鑑掛失、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作業; 亦曾於110年2月8日申請變更手機號碼後,於110年2月9日至 同年3月2日期間,就玉山帳戶辦理簡訊密碼傳送之手機號碼 變更、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等作業,則依被告多次辦理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掛失補發,及變更手機號碼作為接收簡訊密 碼等客觀事實,實與一般單純遺失帳戶資料之常情不符,是 被告所辯遭房東清空遺失一節已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
⒉再者,被告既稱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如此設 定本即容易記憶,並無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供己備忘之必 要,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 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 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 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 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足認被告所辯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後遺失一情,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所為卸責之詞。
⒊況且,被告既知本案帳戶等重要資料已遭清空遺失,卻未見 被告有何擔心遭他人盜用之舉,或立即施以任何避免或防止 遭人盜用之積極作為,如此漠然心態與常情有違,亦與一般 實務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極為類似 ,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之事實。 ⒋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殊非可採。
三、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玉山銀行系統自動發出之簡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徐振廷、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 訴人徐振廷、乙○○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
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徐振廷、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診所助理 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3頁);被告與告訴人徐振廷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徐振 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94頁)在卷可參 ,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 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貳、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卷附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部分雖均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已遭警示,上開交易工具 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 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存摺、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㈠、就告訴人徐振廷、乙○○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分 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曾表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振廷 (告訴人) 110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徐振廷佯稱:加入「金錢創造家」群組,只要投資20萬元,就可以獲利130萬元云云,致徐振廷陷於錯誤。 110年1月27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告訴人) 110年1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透過LINE與乙○○互加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以請老師傅幫忙誦經祈福提升財運,惟須匯款支付費用、報答老師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110年2月21日16時36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