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96、14661、239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啟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啟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 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欺手段對曹正偉為詐欺行為,致曹正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至 李棨儒帳戶部分,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曹正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其友人李昕叡向其借用車子時,發現其車上有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李昕叡並表示他的帳戶已無法使用、但家人要 匯吃飯錢給他,其才同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借給李昕叡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且
告訴人曹正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事由詐騙,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含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4661 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網站介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 字第14661號卷第19、27、39至4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 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證人李昕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拿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來使用,亦未向被告拿取或借用過任何金融帳戶,好像曾有其家人要匯錢過來,而因其帳戶不能用,遂向被告借用帳號一事,但是是被告人在其旁邊,錢匯到被告帳戶後,被告直接領出來交給其,其並沒有直接跟被告借過帳戶或叫被告把帳戶交給其一事,被告也未曾將他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其去使用過,其雖曾經向被告借車使用,但其並未因此而向被告借用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出借車輛予證人,而經證人向其借用富邦銀行帳戶一事,即與證人所證前詞明顯不符,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遽信真實。況且,依被告之辯詞,其嗣後雖有經證人告知有將提款卡放回車上,但其不知道證人究竟有無將卡片放回,且後來證人把車還其後,其發現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另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的提款卡均遺失了,但其也沒有去報警或掛失云云(本院卷第212、232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去向毫不在意,甚至多達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亦均未報警或掛失處理,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常情,自難採信。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 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 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 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 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件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 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 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 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 ,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 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且查, 被告行為時已46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家庭百貨業 務等情(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 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於警詢時坦稱:其 知道銀行帳戶是屬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如借予他人使用
或將帳號、密碼給予他人,可能會造成犯罪用途等語(偵 字第14661號卷第9頁);再觀諸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顯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金額僅餘新臺幣 (下同)106元(偵字第14661號卷第19頁,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為30,106元),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 無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 3、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明知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任 令他人可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 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 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 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並有礙於金融秩序,增加本案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 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然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曹正偉 以交友軟體「無聊」,將曹正偉加為好友,推薦名稱為「CFD幣安國際金融」之平台,佯稱在該平台上可作投資,並可教被害人曹正偉如何投資,致被害人曹正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李棨儒郵局帳戶(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9月1日 0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日 11時31分許 4萬元 109年8月28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徐啟生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9日0時3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