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21號、第33197號、第33198號、第34263號、第34725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8480號、第5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專員、LINE暱稱「林峻源」之成 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 卡(含密碼);辛○○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 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辛○○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文化路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臺灣土地銀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於華南 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上述5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郵局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林峻源」(台新帳戶無存摺 ),並以LINE訊息告知「林峻源」上開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辛○○上 開郵局等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 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 ,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 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等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等提 供予「林峻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貸款管道,與「林峻源 」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帳戶裡面的錢不符合貸款條件,要 幫我做假資料,要求我將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 ,說會把錢存進我的帳戶,成功之後還要提出來,所以要我 的提款卡跟密碼,我就依照對方說的去做,結果帳戶寄給對 方之後就沒下文了,後來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 是被騙了,我只是要辦貸款,並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 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依照「林峻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等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及提供予「林峻源」,嗣 「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等帳戶後,即 先後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各該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 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峻源」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㈠第28-40頁)、上開郵局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5-6頁、偵卷㈡第9- 11頁、偵卷㈣第9-9之1頁、偵卷㈤第9-10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5頁)等在卷可憑, 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等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峻 源」,可能幫助「林峻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等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峻源 」之緣由,被告係稱:我當時是要找貸款管道,與「林峻源 」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帳戶裡面的錢不符合貸款條件,要 幫我做假資料,要求我將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 ,說會把錢存進我的帳戶,成功之後還要提出來,所以要我 的提款卡跟密碼,我就依照對方說的去做等情。而觀諸前述 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峻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 峻源」接洽之目的及詢問內容,固均係圍繞與貸款相關之事 項,可以認為被告確係為尋覓貸款管道而與「林峻源」聯繫 ;然而,當「林峻源」明白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條件,必須 配合提供帳戶做「假資料」,才能辦理貸款時,已明顯可見 「林峻源」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 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 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實無可 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⒉再觀諸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帳戶等資料準備好,詢問 「你是要過來拿嗎?」、「如果要過來拿就是早上10點後都 可以」,之後「林峻源」立即表示「這個部分要麻煩你寄件 喔」,被告再繼續詢問「那給我地址」,「林峻源」即表示 「明天我幫你申請給包裝 申請下來才知道寄件編號」(見 偵卷㈠第35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見「林峻源」非但不 願意當面收取被告之帳戶等資料,更不願意給被告寄送之具 體地址(包含收件人姓名),而單方指定以輸入寄件編號之 店到店方式傳遞資料,明顯可感受到「林峻源」刻意避免與 被告直接有接觸,亦迴避提供個人姓名、地址等資訊予被告 知悉之意圖。對於「林峻源」如此遮掩個人身分、刻意藏身 幕後之隱晦作法,被告看在眼裡,豈有全然不以為意之理? ⒊尤其,先不論合法與否,倘被告確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帳 戶不符合貸款條件,而須以做「假資料」之方式美化帳戶, 提高其帳戶內之金流以達貸款條件,衡情亦僅須針對被告某 一「特定」帳戶(例如薪資帳戶)進行美化即可,實無可能 、亦無必要同時對於多達5個被告帳戶全部進行美化作業,
如此非但提高帳戶美化之成本及複雜度,更容易遭察覺其不 真實性(試想若一個人有多個帳戶,每個帳戶都看起來金流 整齊漂亮,表示其資力雄厚,又何來貸款之必要?);而本 案「林峻源」竟要求被告一次交付5個帳戶供其做為帳戶美 化之用,顯然悖於事理,更凸顯出「林峻源」之目的自始即 僅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而非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對於此等 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 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 開被告與「林峻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加以被告亦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 人,給別人之後,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帳戶,我不知道為什 麼做假資料要一次提供5個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反面)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等帳戶予「林峻源」時,已能夠預 見「林峻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 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 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 經驗,及實際與「林峻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 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林峻源」,有幫助「林峻源」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郵局等帳 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林峻源」使用,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等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峻 源」,可能幫助「林峻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林峻源」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 ),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等帳戶,係供「林峻源」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林峻源」之 指示,提供上開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峻源 」,顯然亦可以預見「林峻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款 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等帳戶內之款項,經「 林峻源」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 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 ,被告對於「林峻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林峻源」 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 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6所示被害人壬○○、告訴 人乙○○、己○○等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利用渠等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 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林峻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 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 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 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 度偵字第48480號、第5543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 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工廠廠務人員,月薪約2萬4千元,與配偶及 配偶家人同住,育有2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 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等帳戶予「林峻源」使用,惟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江祐丞、楊景舜、吳姿穎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店家,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其電腦遭駭客侵入,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測試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18時54分許 35,123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18日 19時4分許 6,123元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購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9日 16時23分許 27,138元 彰銀帳戶 3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9日 16時49分許 13,567元 彰銀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電腦遭駭客侵入,造成其會員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21時55分許 5,998元 土銀帳戶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財政部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簽錯欄位,導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9日 15時57分許 30,123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19日 16時3分許 19,985元 6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店家,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21時2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7 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21時59分許 29,986 華南帳戶 111年3月19日 14時49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9日 14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1年3月19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1年度偵字第32121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33197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字第33198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1年度偵字第34263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111年度偵字第34725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111年度偵字第48480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111年度偵字第55432號偵查卷】 1 壬○○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3 轉帳交易紀錄等數紙 偵卷㈠P7-8 2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5-6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卷㈡P12 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 偵卷㈡P13 3 許 朗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5-6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12-13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卷㈢P15 4 戊○○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5-6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偵卷㈣P10-11 5 乙○○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5-6 存摺封面及轉帳紀錄畫面數紙 偵卷㈤P11-14 6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5-29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卷㈥P43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㈥P51-53 7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5-12 交易明細3紙 偵卷㈦P41-43 通聯畫面擷圖 偵卷㈦P45-4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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