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美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2月4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至元 大商業銀行,將該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置放在該人 指定之地點。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同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1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 員致電楊麗玲,佯稱因其手機門號未繳款,會轉給警察單位 處理云云,嗣由同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察,向其佯稱其帳戶涉 及詐欺案件,要凍結其名下財產,命其提供手機號碼云云, 再由同集團成員加其提供之手機號碼為LINE好友,以暱稱「 周士榆」傳送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並佯稱偵查不公開,命其配合提供名 下銀行帳號云云,又於109年12月15日致電楊麗玲命其至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之帳 戶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致楊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旋遭同集團成員使用其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 戶,並經同集團成員由系爭帳戶轉匯、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楊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文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0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43至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87頁)、手寫匯款明細(見偵卷第99頁)、通 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39頁)、系爭 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開戶影像、資料查復表、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 元銀字第1110003899號函(見偵卷第93、109、299、305、3 17至32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3月10 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675號函(見偵卷第105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元銀字第1110103058號 函暨函附之查復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見金訴卷 第81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至被吿雖仍稱其系爭帳戶資料係交給「宥嫻」即被吿提出其 自109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通訊對象 云云,惟查,系爭帳戶經被吿109年12月4日至元大商業銀行 ,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之帳號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0日元銀字第1110103058號函暨函附之查復資料表(見 金訴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證,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12月4 日辦訖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盒 子中,藏放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地點(見金訴卷第98 頁),然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宥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109年12月8日始發訊息詢問:「有缺人嗎」,經「 宥嫻」回復:「你好 我們是手工作坊有限公司 公司統編:
00000000 我是業務經理 很高興認識你」(見偵卷第141頁 ),顯見被告係於該日始初次與「宥嫻」對話,且詳觀該對 話紀錄至109年12月17日之全文,均無被告交出系爭帳戶之 相關內容,足徵被吿應係於109年12月4日前,與「宥嫻」以 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該人之 指示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至該人 指示之地點,被告稱其系爭帳戶資料係交給「宥嫻」云云, 並非本案實情,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置放在該人指定之地點,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遭同 集團成員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並經同集團成員由系爭帳戶轉匯、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因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12時 51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268,000元、1,500元,有被告提款 畫面(見偵卷第27頁)可證,而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細觀卷附 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9至321頁),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早於被告於109年1 2月21日12時40分許、12時51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268,000 元、1,500元前,業經轉匯、提領一空,被告於上開時點所 提領之款項,實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 7日15時11分許,匯入之549,985元其中之部分金額,且被告 本案迭經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始終否認曾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見偵卷第15、340頁、金訴卷第48、100頁),卷內亦乏相關 證據足資證明該情,是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受害款項,是否 係由被告所提領,並非無疑,即難逕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起訴書原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予以 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亦更正被告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見金訴卷第101 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102頁),依前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或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與父親、哥哥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15日1時4分7秒 570,000元 2 109年12月16日0時10分53 1,030,100元 3 109年12月16日22時39分6秒 550,000元 4 109年12月17日13時3分51秒 1,00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