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95號
PCDM,111,金訴,1595,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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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0手機壹支(白色手機殼,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火車站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梅威瑟」、「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等成年 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某成員向其搭訕並介紹工作,曾煥之得知其工作內 容為依「梅威瑟」、「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其等指定 時間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復依其等指定時間、地點提領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裝入塑膠袋後,於指定時間放在指定地 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地點收 取上開款項,且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 。
二、曾煥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 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 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取得金融卡、提領及 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取得 金融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且 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8日某時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梅威瑟」、「吸多金」、「鐵 諾范倫」、「小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不詳地點,由曾煥之依「梅威瑟 」、「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等人指示於指定 時間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3 、15至41所示帳戶後,曾煥之即依「梅威瑟」、「吸多金」 、「鐵諾范倫」、「小俊」等人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裝入塑膠袋後,分別 於指定時間放在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該地點收取上開款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象徵性匯款1元 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曾煥之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編號1至4 1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 告曾煥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5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1至52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23至126、133至136、145至146 、149至153、165至167、171至173、177至178、179至181、 185至186、189至190、193至195、197至198、215至217、23 9至241、243至246、247至248、257至258、261至262、265 至266、273至275、277至279、291至294、301至303、307至 308、313至314、319至321、327至332、341至343、347至35 1、355至356、359至361、363至366、369至372、375至377 、379至382、385至387、391至392、397至401、405至407、 413至415、425至427、433至434、437至439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梅威瑟」、「吸多金」、「鐵諾 范倫」、「小俊」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1778號卷二第175至200、201至203、209至216 、55至57、63至67、71至73、77至79、83至85、91至93、97 至99、103至105、107、111至113、119至121、125至127、1 31至134、137至139、145至147、149、153至155、159至161 、165至167、171至17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起加入「梅威瑟」、「吸多 金」、「鐵諾范倫」、「小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網路賣家、銀行或基金會等,偽 稱因系統問題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不實訊息,而編



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交付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 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⒊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假裝要配合對 方,並不是受騙等語(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44頁),是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匯款1元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帳戶,並經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連同編 號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同提領(見偵字第41778號卷 二第91頁),然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上 開款項亦非因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1罪);如附表編號2至13、15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9罪);如附表編號14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 、15至4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提領或於密接時、地分數 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裝入塑膠袋後,於不詳時間放在 不詳地點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侵害如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3、15至41所為, 各係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13、15至4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與「梅威瑟」、「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共41罪)。 
 ⒊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282、49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未因受騙而匯 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洗 錢犯行(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5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 1至52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 成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如附 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未因受騙而匯款),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 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 號1至13、15至4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4至525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3 、15至41所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 利量刑因子,且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260-1至26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0手機1支(白色手機殼,IMEI 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梅威瑟」 、「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等人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59頁、本院聲羈字卷 第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3至284、510至51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依指示領款、交款以日薪3,00 0元計算報酬,從對方叫我開始領錢直到該次領款、交款結 束,這樣算1次報酬,不管領多少次都是3,000元,我從111 年8月2日16時3分許至同年月3日0時46分許提領款項是領報 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2至523頁),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日 、同年月2日16時3分許至3日0時46分許、同年月8日(18時2 2分許至22時37分許)、同年月9日(0時29分許至22時26分 許)、同年月16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日(次)=1萬5,000元),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 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0手機1支(無手機殼,IMEI 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 778號卷一第45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283至284、510至5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梅威瑟」、「吸多金」等人共同基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帳戶後,被告 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編號14所示之金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未因受騙而匯款一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該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詐欺集 團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所得為 標的(即先獲取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之可言),是如附 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既未因受騙而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於此 部分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被告「著手」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 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 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4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蔡枚秀 於111年8月1日16時22分許,撥打蔡枚秀電話,佯稱係迪卡農客服人員,因宅配人員條碼貼錯造成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日18時31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40分許至18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0萬元 ⑴蔡枚秀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⑵蔡枚秀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3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日18時32分 4萬9,987元 2 劉盈伶 於111年8月1日16時14分許,撥打劉盈伶電話,佯稱係拓伊生活商家,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日19時41分許 1萬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1萬元 ⑴劉盈伶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37至139頁)。 ⑵劉盈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施育培 於111年8月1日20時27分許,撥打施育培電話,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日21時46分許 8,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8,000元 ⑴施育培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47頁)。 ⑵施育培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48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宜蓁 於111年8月1日20時45分許,撥打江宜蓁電話,佯稱TOYSELECT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導致帳戶扣款,要求江宜蓁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8月1日22時46分許 4萬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22時58分許至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6萬1,000元 ⑴江宜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55、158至159頁)。 ⑵江宜蓁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56至157頁)。 ⑶江宜蓁提出之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60至161頁)。 ⑷江宜蓁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先生」帳號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62至16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日22時49分許 1萬1,123元 111年8月1日22時56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8月1日23時05分至23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3萬8,000元 111年8月1日23時7分許 1萬985元 111年8月1日23時11分許 1萬8,985元 111年8月1日23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2萬元 5 朱珮萱 於111年8月2日14時52分許,撥打朱珮萱電話,佯稱旋轉拍賣電商,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48分許 4萬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6時3分許至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7-ELEVEN○○門市) 4萬7,000元 朱珮萱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6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亭瑋 於111年8月2日16時25分許,撥打李亭瑋電話,佯稱係PG美人網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17時17分許 1萬50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2萬1,000元 李亭瑋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75至176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2日17時18分許 1萬536元 7 莊靖怡 於111年8月2日16時30分許,撥打莊靖怡電話,佯稱係網購電商,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4萬3,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7時36分許至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6萬9,000元 (此欄空白)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英展 於111年8月2日15時28分許,撥打張英展電話,佯稱係蝦皮客服,因帳號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17時33分許 2萬4,985元 ⑴張英展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83頁)。 ⑵張英展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84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昌賢 於111年8月1日21時1分許,撥打林昌賢電話,佯稱係拓伊生活客服人員,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17時43分許 1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7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1萬元 ⑴林昌賢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87頁)。 ⑵林昌賢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88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怡妏 於111年8月2日18時33分許,撥打陳怡妏電話,佯稱衣芙電商,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2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至2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12萬元 陳怡妏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局、元大銀行提款卡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2萬9,988元 11 陳俊翰 於111年8月2日19時26分許,撥打陳俊翰電話,佯稱係樂維根電商客服人員,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21時6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11分許至2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000、000號(7-ELEVEN○○門市) 3萬元 ⑴陳俊翰提出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99、212至213頁)。 ⑵陳俊翰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LINE暱稱「李文馨」帳號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00頁)。 ⑶陳俊翰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01至21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宗霖 於111年8月2日19時47分許,撥打李宗霖電話,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21時2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1分許至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12萬9,000元 ⑴李宗霖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19至233頁)。 ⑵李宗霖提出之LINE暱稱「林文傑」之帳號擷圖、手機來電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33至23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日2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3 洪瑞琳 於111年8月2日20時59分許,撥打洪瑞琳電話,佯稱係九號商店客服,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21時31分許 2萬9,013元 (此欄空白)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方文妤 於111年8月2日21時4分許,撥打方文妤電話,佯稱ICARRY客服人員,因重複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2日22時10分許 1元(未因受騙而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3時8分許至2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2萬9,000元(連同編號1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一同提領) (此欄空白)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劉乙辰 於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撥打劉乙辰電話,佯稱係新驛旅店客服,因分期付款需自行修改等語。 111年8月2日23時5分許 2萬9,987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3時8分許至23時10分許(同編號14)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同編號14) 2萬9,000元(同編號14) 劉乙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49至25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2日2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日23時29分許至2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3萬元 111年8月2日23時55分許 4萬9,980元 111年8月3日0時許至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7-ELEVEN○○門市) 5萬元 111年8月3日0時29分許 2萬9,123元 111年8月3日0時33分許至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2萬9,000元 111年8月3日0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3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3萬元 16 謝乃文 於111年8月8日17時5分許,撥打謝乃文電話,佯稱為FB購物賣家,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 111年8月8日17時37分許 4萬9,92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大遠百) 13萬元 ⑴謝乃文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59頁)。 ⑵謝乃文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洪福堃 於111年8月8日17時45分許,撥打洪福堃電話,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批發商資格導致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18時1分許 1萬2,018元 ⑴洪福堃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63頁)。 ⑵洪福堃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64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李昱德 於111年8月8日18時51分許,撥打李昱德電話,佯稱係博客來電商,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19時2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9時36分許至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8萬8,000元 ⑴李昱德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67、 270頁。 ⑵李昱德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⑶李昱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7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8日19時26分許 3萬8,123元 19 吳振瑜 於111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吳振瑜電話,佯稱係拿坡里客服,因誤設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路00號0樓(○○大遠百) 13萬元 ⑴吳振瑜提出之花蓮二信、中國信託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81至285頁)。 ⑵吳振瑜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86至28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8日20時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0時20分許至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3萬元 111年8月9日0時30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郵局) 3萬元 111年8月9日0時35分許 9,985元 111年8月9日0時37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2萬元 20 吳珮琪 於111年8月8日19時7分許,撥打吳珮琪電話,佯稱係博客來電商,因訂單誤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2時許至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郵局) 6萬6,000元 ⑴吳珮琪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95頁)。 ⑵吳珮琪提出之轉帳畫面及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296至298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8日22時1分許 1萬8,082元 21 黃琳軒 於111年8月8日21時50分許,撥打黃琳軒電話,佯稱係博客來電商,因誤植銷售商,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21時52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1時55分許至2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郵局) 12萬元 ⑴黃琳軒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05至306頁)。 ⑵黃琳軒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0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123元 111年8月8日21時59分許 1萬8,06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2時許至22時7分許(同編號20)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郵局,同編號20) 6萬6,000元(同編號20) 22 陳秀芬 於111年8月8日21時30分許,撥打陳秀芬電話,佯稱係華山基金會,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22時5分許 1萬10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1萬元 ⑴陳秀芬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09頁)。 ⑵陳秀芬提出之轉帳畫面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陳言碩 於111年8月8日18時51分許,撥打陳言碩電話,佯稱係博客來電商,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2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2時8分許至2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郵局) 14萬9,000 元 ⑴陳言碩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15、317頁)。 ⑵陳言碩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16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24 鄭淇尹 於111年8月8日22時許,撥打鄭淇尹電話,佯稱係博客來電商,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 4萬7,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22時32分許至2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郵局) 14萬7,000元 ⑴鄭淇尹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23至324頁)。 ⑵鄭淇尹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⑶鄭淇尹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王淑華 於111年8月8日22時58分許,撥打王淑華電話,佯稱係博客來電商,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9日0時25分許 9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0時29分許至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10萬元 ⑴王淑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33至334、338至340頁)。 ⑵王淑華之臺灣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施易辰 於111年8月9日17時34分許,撥打施易辰電話,佯稱係大麥麥好物負責人,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9日18時21分許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8時36分許至1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9萬9,000元 施易辰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45至346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9日18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9日19時許 2萬9,981元 111年8月9日19時19分許至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3萬元 27 林郁晨 於111年8月9日某時,撥打林郁晨電話,佯稱係東海模型客服,因物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9日19時33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2萬元 林郁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5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2萬元 28 許敦傑 於111年8月9日18時36分許,撥打許敦傑電話,佯稱電商業者,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9日18時57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310710926293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13分許至19時1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46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12萬8,000 元 許敦傑提出之轉帳畫面、交易通知及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57至358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9日19時許 2萬4,847元 29 曾博郁 於111年8月9日21時31分許,撥打曾博郁電話,佯稱渠111年5月中於台中清新溫泉住宿時遭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8月9日22時1分許 4萬9,96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2時5分許至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淡水信用合作社○○分社) 9萬9,000元 (此欄空白)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9日22時3分許 4萬9,963元 30 李名山 於111年8月9日21時51分許,撥打李名山電話,佯稱渠於華山基金會之捐款平台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變更捐款金額等語。 111年8月9日22時38分許 2萬1,01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分社) 2萬1,000元 李名山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67至368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戴瑞芬 於111年8月9日20時14分許,撥打戴瑞芬電話,佯稱「奇哥公司」客服人員,因將其誤列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 111年8月9日21時5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1時17分許至2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分行) 6萬元 戴瑞芬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73至374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9日21時7分許 1萬989元 32 邱詩婷 於111年8月9日19時39分許,撥打邱詩婷電話,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渠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1年8月9日21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21時58分許至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分社) 8萬4,000元 (此欄空白)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9日22時22分許 2萬4,123元 33 洪聖皓 於111年8月9日某時,撥打洪聖皓電話,佯稱渠於111年7月間訂購新驛旅店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1年8月9日22時2分許 2萬9,983元 洪聖皓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8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施以仁 於111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撥打施以仁電話,佯稱電商業者,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 4萬9,92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4分許至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4萬9,000元 ⑴施以仁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89至390頁)。 ⑵施以仁提出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89至390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6日17時52分許 4萬9,92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至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7萬元 111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 2萬124元 35 王婷俞 於111年8月16日18時57分許,撥打王婷俞電話,佯稱博客來電商,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18時59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6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1萬元 ⑴王婷俞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93至394頁)。 ⑵王婷俞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39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16日19時9分許 6,12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18分許至 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7,000元 36 吳淑蓉 於111年8月16日16時5分許,撥打吳淑蓉電話,佯稱癌症基金會人員者,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19時32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5萬元 吳淑蓉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0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曾文龍 於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撥打曾文龍電話,佯稱癌症基金會人員者,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19時4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至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0萬元 ⑴曾文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⑵曾文龍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1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6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 38 陳慶達 於111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陳慶達電話,佯稱迪卡儂客服,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 1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至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分行) 14萬元 ⑴陳慶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17頁)。 ⑵陳慶達提出之中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18至422頁)。 ⑶陳慶達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2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周彥成 於111年8月16日20時12分許,撥打周彥成電話,佯稱博客來客服,因系統問題升級會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21時22分許 3萬5,03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21時49分許至 2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14萬4,000 元 ⑴周彥成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29至431頁)。 ⑵周彥成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 9,985元 40 丁柔云 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撥打丁柔云電話,佯稱旋轉拍賣買家私訊,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此欄空白)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王靖雅 於111年8月16日16時5分許,撥打王靖雅電話,佯稱旋轉拍賣買家私訊,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 9,085元 ⑴王靖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41至447頁)。 ⑵王靖雅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445、44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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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