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鈞傑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鈞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翁家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5號)後,由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蔡鈞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77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嗣經本院訂於111 年10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復訂於同年12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並拘提被告,仍 拘提無著;本院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5頁)。被告雖於111年12月19日 14時36分許,始電聯本院告稱其快篩陽性云云,惟經本院告 知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提出相關證明,被告迄今均未陳報 ;本院再於112年2月14日欲電聯被告時,被告先前來電所使 用之門號實係其友人所用,而非被告使用;另再撥打被告當 庭所留其父電話,經其父翁永德告知:伊不知被告電話,被 告不住家裡,不常回家,被告偶爾會打電話給伊,但都是不 固定的門號等語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同上卷
第133頁),則被告迄未陳報任何就診相關資料,經查目前 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