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39號
PCDM,111,金訴,113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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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澤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567、10277、10278、126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7699、4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澤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莫澤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 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接續於民國 110年11月17、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 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涵涵」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 涵涵」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莫澤林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 「涵涵」,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涵涵」說 他們是從事投資、匯兌的畢諾克總代理公司,是合法的,因 金流較大需要提供帳戶,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領1萬5,000元 ,我提供3本帳戶每月總共可領4萬5,000元,我有精神障礙 ,對方連續2、3天的騷擾,導致我在精神恍惚下寄出帳戶等 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 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涵涵」一開始有傳送自己的 身分證照片,且相關對話紀錄內容中可知被告有向對方多次 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而被告本就有精神障礙,可見被告主 觀上認為係正當、正常之工作,欠缺主觀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明智 街16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涵涵」使用,並依其指示 更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77號卷第5至13頁、 偵字第17699號卷第4至5、36至37頁、偵字第10278號卷第5 至8頁、偵字第9567號卷第5至7、59至61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02、302至30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 告與「涵涵」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10278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2602號卷第47至50頁 、偵字第9567號卷第15至21、25至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 1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567號卷第9至11頁、偵 字第1027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0277號卷第39至43頁、 偵字第17699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40596號卷第12頁及背面 ),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78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126 02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9567號卷第2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卷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涵 涵」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係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行為時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火鍋店、建設公司董事長 助理等相關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99、30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 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沒有見過「涵涵」,「涵涵」都是以line或是用未顯



示電話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我也不知道公司的地址在哪裡; 我之前是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助理,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 內容是負責土地買賣、與地主商量合建比例、介紹地主給董 事長,及不時關心地主是否有資金需求,不需要提供帳戶給 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9、302至304頁),可 知其從事此一工作,並未經一般任職之正式面試程序,且其 不知公司確切地點為何,對於與其聯繫並指示其提供帳戶資 料之人,甚至從未謀面,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涵涵」所 告知之工作內容,又豈有可能深信不疑;再被告已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基本之生活閱歷,佐以其上開自陳之工作經驗, 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且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 相當,始屬合理,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 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涵涵」以1個帳戶1個月1萬5,000元相對高額之對 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 動甚明;又被告曾經檢察官以其於109年3月初某時起加入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為由,於109年6月15日提起公訴一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 、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7699號卷第30至3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 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涵涵」,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 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涵涵」使用,而對 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未經面試,僅透過LINE與「涵涵」聯繫,雖「涵涵」自



稱「杜珊慧」並傳送「杜珊慧」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然該 身分證所表彰之人是否即為「杜珊慧」本人,仍有疑問,且 即便「涵涵」即為「杜珊慧」本人,被告與「杜珊慧」亦不 相識且無信賴關係,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自仍有 所預見,其等所辯尚不足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其類別為「0000」(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 11頁),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而非屬「意識功 能」、「智力功能」等恐致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 而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其重大傷病病明 為「F312」(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屬「情感性疾患 」;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診斷病名為「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 頁),均非屬無法控制其行為或意識之病症。再被告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藥單據,其處方日期均係被 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1年9月28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至1 98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 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於主觀上欠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等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張書瑋,欲 證明其於110年11月19、20日有聯繫張書瑋並告知其疑似遇 到詐欺集團之事實,然被告於110年11月17、18日某時提供 上開帳戶予「涵涵」後,是否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人報案之 事實,並不影響其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涵涵」之行為,均係提供予同一人,且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 字第17699、40596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 第9567、10277、10278、1260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5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心健康狀況 (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 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領藥單據 ,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1、115、109、193至198頁)、自 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6至307頁),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不法利得。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 罪所得。
㈢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彥憑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文哲 於110年11月23日17時許,佯裝國泰萬怡酒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文哲佯稱因餐券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 ⑴110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 ⑵同日18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此欄空白) 2 賴淑華 於110年11月23日18時55分許,佯裝國泰萬怡酒店、星展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淑華佯稱因餐券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 ⑴110年11月23日19時31分許 ⑵同日19時33分許 ⑶同日20時15分許 ⑷同日20時18分許 ⑸同日2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9元 ⑸1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⑴賴淑華提出之餐券購買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第10278號卷第13頁)。 ⑵賴淑華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0278號卷第15至17頁)。 3 謝依理 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佯裝生活工場購物廣場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依理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 ⑴110年11月23日19時4分許 ⑵同日19時13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3萬7,989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⑴謝依理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0277號卷第45頁)。 ⑵謝依理提出之訂單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0277號卷第47至49頁)。 4 江立荷 於110年11月23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江立荷佯稱其先前在天成飯店購物網購買聯合住宿券,因多訂8張住宿券,需聯絡銀行才能取消付款等語,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佯裝土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江立荷佯稱為免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0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9,989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⑴江立荷提出之轉帳及訂單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7699號卷第23頁)。 ⑵江立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7699號卷第24頁)。 5 李一哲 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佯裝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一哲佯稱因誤植10張票券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110年11月23日18時28分許 2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李一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0596號卷第24至25頁)。 ⑵李一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40596號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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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