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紅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941號、111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紅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阮氏紅花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稱 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 「110年初不詳時日」,應予更正)起至110年10月5日遭警 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越南雜貨店(下稱本案雜貨店)內,向客戶收取新臺幣現 金,經確認當日匯率計算應兌換之越南盾金額,並以新臺幣 (下同)每1萬元抽取200元、或每2,000元到3,000元抽取12 0元之計算方式,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後,再聯繫越南當 地之人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當地銀行帳戶, 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及越南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嗣阮氏 紅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兌日期」欄所示時間,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匯款客戶」欄所示客戶談妥以等值新臺 幣現金換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兌金額」欄所示越南盾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手續費」欄所示費用後,即 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委託越南當地匯款人」欄所示之 人,將上述越南盾分別匯入前開客戶指定之越南當地銀行帳 戶,而完成地下匯兌行為。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於110年10月5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雜貨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阮氏紅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1號卷 〈下稱偵38941卷〉第23至31、43至45、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61、97、99頁),核與證人即越南籍客戶朱金福、郭金映 、代號0000000B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941卷第51至5 4、57至6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169至185、217至320頁)、證人即越南籍客戶DO VA N THAO (中譯名:杜文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二第327至339、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雜貨店名 片、被告臉書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代號00 00000B手機內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6 0號搜索票暨附件、嘉義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嘉義專勤隊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手機內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人郭金映手機內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二第187 至19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號卷第17至40、42 至45、47至56、70至71頁)在卷可稽,及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3、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 起至110年10月5日遭警查獲時止,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多次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各次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辦理本案地下匯兌之行為,於偵 查中已自白不諱(見偵38941卷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動將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悉數繳回,此有本院繳款 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原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法律認知尚有不足 ,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 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 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 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 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66年次,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雖原 為越南國人,但於95年間已取得我國國籍,此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案發期間係開設本案雜貨店,經營食品雜貨 、飲料及日常用品零售業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8
941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至10月間從事本案犯 行期間,已來臺生活約15年之久,且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經營商店而有從事經濟活動之資歷,其就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已難認係屬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且於個案正義及國民感情上,亦 難認其有何得以寬貸容認欠缺違法性之正當理由所在,是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乃進行異地款 項收付之主要行為人,並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利潤,對我國金 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經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與 越南間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 之管制,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之態度 ;再衡酌其經營之匯兌業務規模不大,及犯罪期間長短、辦 理地下匯兌之金額高低、犯罪所得多寡,並已將犯罪所得繳 交國庫,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經營雜貨店之生意非佳與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 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 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 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前開規 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點鈔機1台、藍色蘋果廠 牌、Iphone1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偵38941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2、14至16所示扣案物,被告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 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直接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 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 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 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 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 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 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 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 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 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
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 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 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 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 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 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 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 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僅係被 告從事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所經手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辦理本案地下 匯兌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手續費」欄所示費用,共計1 ,71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報酬,且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其前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將本案犯 罪所得悉數繳回,有卷附本院繳款收據可稽,業如前述,故 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客戶 委託越南當地匯款人 手續費(新臺幣/元) 匯兌日期 匯兌金額(越南盾) 1 不詳 HUYNH THI MY TIEN 120 110年10月5日 8,280,000 2 不詳 CAO HOANG HUY 120 110年8月6日 5,000,000 3 不詳 HUYNH THI MY TIEN 120 110年9月2日 1,000,000 4 不詳 CAO HOANG HUY 120 110年10月5日 4,968,000 5 不詳 NGUYEN PHU THUAN 150 110年9月28日 16,460,000 6 不詳 CAO HOANG HUY 120 110年5月8日 11,000,000 7 NGUYEN THI KIM THI 不詳 120 110年9月29日 15,500,000 8 NGUYEN THI KIM THI 不詳 150 110年10月1日 50,000,000 9 不詳 HUYNH THI MY TIEN 120 110年10月2日 7,000,000 10 不詳 CAO HOANG HUY 150 110年10月2日 40,000,000 11 代號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越南籍) 不詳 100 110年8月16日 8,200,000 12 朱金福(越南籍) 不詳 120 110年10月5日 1,658,000 13 郭金映(越南籍) 不詳 200 110年10月5日 8,000,000 總計 1,71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現金(保險櫃) 28萬8,800元 不予沒收 2 現金(櫃台) 2萬1,100元 不予沒收 3 點鈔機 1台 沒收 4 大眾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1本 不予沒收 5 華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1本 不予沒收 6 永豐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1本 不予沒收 7 渣打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1本 不予沒收 8 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1本 不予沒收 9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10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不予沒收 12 彰化銀行匯款單 14份 不予沒收 13 藍色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14 白色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15 銀灰色Asus廠牌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16 銀白色Samsung廠牌、GalaxyTab A平版電腦 1台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