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霆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第10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8029號、第40978號、第4
387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5043號、偵緝字第656號、第
657號、第658號、第6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晏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晏霆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且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麗香 、王宏茂、林筱紋、陳則宏、張惠珺等5次犯行,各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判處如附表「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 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又依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原欲與告訴人5人商 談和解或賠償事宜,惟因其不具法律相關知識,未請求原審 法院給予被告與告訴人5人調解之機會,原審又係簡易判決 ,致被告於原審中未能與告訴人5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故據此對被告加以量刑尚屬過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 與告訴人5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未自犯行中獲利,考 量被告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願積極減少告訴 人5人之損害等情形,原審處上科刑實屬過重,請使被告有 機會與告訴人5人達成協議,以彌補告訴人5人之損害,並據 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俾使其有機會盡速重返 社會以利更生等語,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足稽(金簡上卷第19頁、第6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其未及與告訴人 5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行,事證明確 ,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款或轉匯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自 稱目前於火鍋店工作,未婚,現因另案服義務勞務中等生活 狀況,又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 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所 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認其有自上開犯行中獲利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 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 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則宏 、張惠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則宏、張惠珺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告訴人張麗香、王宏茂、林筱紋則因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09頁、第113 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5人和解並賠償 損害,雖未能全部調解成立,然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況 就調解成立部分,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 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原審判決 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動,原判決科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應認其於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供個人帳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 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與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則宏、 張惠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則宏、張惠珺均表示願宥恕被 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告訴人張麗香、王宏茂、林筱紋則因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火鍋店服務員 工作、住公司樓上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金簡上卷第125頁 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下旬間所實施,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0日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科刑前科,本件即未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已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況被告除前開案件及本案外,現另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 查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足徵被告欠 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上訴後
由檢察官彭聖斐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主文 1 張麗香遭詐騙部分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宏茂遭詐騙部分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筱紋遭詐騙部分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則宏遭詐騙部分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惠珺遭詐騙部分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霆(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29號、第40978號、第4387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5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晏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霆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 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 團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晏霆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陳 晏霆依詐欺集團指示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陳晏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麗香、王宏茂、林筱紋、陳則宏、張惠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 麗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王宏茂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訊 息清單各1份(告訴人林筱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名片各1份(告訴人陳則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惠珺部分)、陳晏 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 ,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或轉匯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 手段,其自稱目前於火鍋店工作,未婚,目前因另案服義務 勞務中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 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 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 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 無證據認其有自上開犯行中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之帳戶) 主文 1 張麗香 於109年7月13日起,以暱稱「陳浩」透過LINE與張麗香聯繫,並指示張麗香在天下國際VIP客服之博奕網站玩彩球遊戲,張麗香並因此以匯款方式儲值至前開博奕網站,以儲值之款項下注,後張麗香贏得1244元後,該成員再指示張麗香再次下注。嗣張麗香欲將儲值款項提領而出,再對張麗香表示提供帳號錯誤,所有下注款項已遭封鎖,若要領出款項,必須提供保證金等語,致張麗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13日20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16日2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2 王宏茂 於109年7月18日起,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ROOIT介紹王宏茂加入凱億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宏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筱紋 於109年6月27日15時3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筱紋,向林筱紋介紹投資外匯,嗣林筱紋匯款後,再向林筱紋佯稱:要一次性儲值5000美元才能換成現金,且帳號輸入錯誤,改帳號需儲值3000美元保證金等語,致林筱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4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0日15時57分許匯款12萬元 4 陳則宏 於109年7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胡亞楠」聯繫陳則宏,向陳則宏佯稱:有投資機會,並提供「https://tradertw.com」之網址與陳則宏,陳則宏因此申辦會員,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trade客服」指示陳則宏匯款至平台而轉換為美金等語,致陳則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5 張惠珺 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經由交友網站OMI結識張惠珺,並自稱「林書豪」、「盈菲外匯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珺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張惠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7月23日15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陳晏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