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99號
PCDM,111,金簡上,19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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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憲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10巷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吳建寬佯稱,至網路平台下單可獲利,獲利需付傭金,提 領要提出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6日15 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甘耘菲(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桃園 地方法院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2分許,由上開甘耘菲之 臺灣銀行帳戶轉帳6萬6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冠憲即以此手法,幫助上開身分不明 之人洗錢及詐欺取財。
二、案經吳建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李冠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寬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254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樂天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甘耘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8、21至37、41、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樂天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 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 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主刑並無拘役刑可供選科,原審未查乃判處被告拘役 30日,有所違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業經 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上開履 行事項期間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為督促被告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 緩刑宣告,有予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樂天銀行帳戶有收到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吳建寬新臺幣1萬5000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建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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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