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2號
PCDM,111,重訴,1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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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勝


指定辯護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謝安安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3、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勝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拾肆顆均沒收。
謝安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拾肆顆均沒收。
吳庭安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詎㈠黃玟勝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㈡黃玟勝因暫時無法清償謝安安 負責催討之債務,因而於110年4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福樂街處所)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槍彈交付謝安安質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謝 安安即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㈢謝安安認其將因所犯另案入監服 刑,因而於110年4月21日11時許,在福樂街處所將附表編號 1及2所示之槍彈委託吳庭安保管,吳庭安即自斯時起基於寄 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保管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而 寄藏之。嗣吳庭安謝安安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為 警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仁愛路352巷口攔查,經吳 庭安同意搜索後,於吳庭安右側褲管查獲附表編號1及2所示 槍彈,吳庭安指述謝安安為其上游後,謝安安即引領警方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 謝安安另指述黃玟勝為其上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18、19 、189至192頁、偵字第17633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15至18 頁反面、80至83、85至90頁、本院卷第144、145、226頁) ,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之刑鑑字第1100 04464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36至138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謝安安黃玟勝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4月21日謝安安吳庭安行徑 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吳庭安之密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25至28、3 5至38、56至67頁反面)、110年4月18日黃玟勝至福樂街處 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163至16 5頁)附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黃玟勝部分:
 1.核被告黃玟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黃玟勝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則其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玟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 轉讓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轉讓 槍砲(彈)者,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槍砲(彈)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以行為人有「轉讓」之犯意為 必要,並非一有交付之行為即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玟勝係因暫 時無法清償被告謝安安負責催討之債務,始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槍彈交付給被告謝安安,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品,待其 籌到錢還款後再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等事實,業據被 告黃玟勝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據 證人即被告謝安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黃玟勝 因無法償還我負責催討的債務,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彈押在我這裡,擔保債務之清償,日後還錢再取回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6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145頁) ,是雙方本意顯係被告黃玟勝還款時被告謝安安即須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槍彈交還,足認被告黃玟勝並無「移轉所有權 」意思甚明;被告黃玟勝與被告謝安安彼此間既非基於轉讓 槍枝之犯意而為,自難認被告黃玟勝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 槍枝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上開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 被告黃玟勝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 定,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玟勝雖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其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官」之友人寄放而代為保管等詞(見 偵字第6067號卷第21、190頁),惟警方依其供述有關「阿 官」之資訊前往所述地點埋伏蒐證,並未見被告黃玟勝所述 該處應有陣頭宮廟物品,亦未見周遭有相似車型及相符特徵 之人出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0月3日 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0644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而無從認定被告黃玟勝是受 「阿官」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況且,一般 而言,受託保管他人物品當負有隨時依委託人請求而交還保 管物之義務,然被告黃玟勝於本案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彈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品交付被告謝安安,則於其清償債務 前自無法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而無法因應委託人之請 求隨時交還,足見其所為顯於受託保管他人物品之情節不符 ,難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其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物 ,應以其自行持有較為合理可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安安部分:
 1.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謝安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持有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槍彈,係因被告黃玟勝無法償還其負責催討之債務 ,因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作為抵押品,擔保債務之清 償,待被告黃玟勝清償債務後再取回等語(見偵字第17633 號卷第16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黃玟勝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 被告謝安安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為擔保其負責催 討之債務,被告謝安安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 管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 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謝安安收受而占 有管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2.核被告謝安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謝安安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則其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安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 轉讓子彈罪云云。查被告謝安安係因認自己將要入監服刑, 而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交與被告吳庭安保管,業據被告 謝安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據證 人即被告吳庭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謝安安說他要入 監服刑了,所以將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交給我保管,等他 出監後才還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1、82頁 、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謝安安僅係將附表編號1及2 所示槍彈交與被告吳庭安保管,並無「移轉所有權」意思甚 明;被告謝安安與被告吳庭安彼此間既非基於轉讓槍枝之犯 意而為,自難認被告謝安安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槍枝罪嫌



,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謝安 安可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吳庭安部分:
1.核被告吳庭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被告吳庭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 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被告吳庭安非法寄藏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均係行為之繼 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 本件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庭安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行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起訴書誤載適用 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 吳庭安係受被告謝安安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及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 項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
 1.被告謝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復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5年5月8日執行完畢;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以10 5年度簡字第7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前述⑴至⑶所 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未出監),嗣於108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2.被告吳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亦無據為認定被告謝安 安、吳庭安就本案所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自難僅以被告謝安安吳庭安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 逕認被告謝安安吳庭安就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分別所為事 實欄一、㈡、㈢犯行,而被告吳庭安於為警查獲時指認其寄藏 之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來源為被告謝安安,經被告謝安安 坦承不諱,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且經 被告謝安安於警詢時即供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來源為 被告黃玟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因而循線查獲 被告黃玟勝,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而 於本案同時起訴,此有本案被告謝安安吳庭安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10至12頁、15至18頁反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06 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3至6頁 ),是被告謝安安吳庭安既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並因被 告吳庭安供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謝 安安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因被告謝安安供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黃玟勝所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自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⑶被告黃玟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槍、 彈之來源係「阿官」等詞(見偵字第6067號卷第21、190頁 ),惟警方依其供述有關「阿官」之資訊前往所述地點埋伏 蒐證,並未見被告黃玟勝所述該處應有陣頭宮廟物品,亦未 見周遭有相似車型及相符特徵之人出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0644號 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黃玟勝持有之槍彈來源,是被告黃玟 勝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2.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玟勝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 ,固屬不該,惟審酌其持有之期間尚短,期間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曾執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 枝,子彈數量21顆,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未能與一般擁 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參以被告黃玟勝自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良有悔意,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安安吳庭安分別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自由刑部分之法定 本刑已相當於減輕至「1 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犯



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此亦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 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 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 治安,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卻仍無視公權力而分別 持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實值非難,惟衡酌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有持上開物品犯罪而傷及他 人或造成實際損害,且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玟勝持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槍彈之期間約1至2個月、被告謝安安持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槍彈之期間僅3日、被告吳庭安則於寄藏附表編號1 及2所示槍彈當日即為警查獲,暨被告黃玟勝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在家裡幫忙、須扶養父母,被告謝安安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空調作業、須扶養小孩,被告吳庭安自陳高中畢 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吳庭安分別持有、寄藏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 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玟勝謝安安持有扣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子彈共21顆 、被告吳庭安寄藏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8顆,經鑑定結 果均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除附表編號2已試射之子彈3 顆、附表編號3已試射之子彈4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 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附表編號2未試射 之子彈5顆、附表編號3未試射之子彈9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黃玟勝為警扣得之iPhone 6S PLUS手機1具(見偵字第 6067號卷第71頁)無證據證明為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所用,被告謝安安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HTC手機各1具( 見偵字第17633號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西班牙LLAMA廠MINIMAX 9型(槍號部分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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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