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294號、第10295號、第2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原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原平與時諾千、廖建彰(時諾千、廖建彰涉及本案犯行, 業經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及先驅原料2-溴- 4-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間起,先由時諾千、廖建彰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邀請,由 時諾千擔任製毒師;廖建彰擔任製毒工廠內水電配置之工作 ,並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化學原料、馬達等器材至往返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廖建彰住處(下稱臺中大里廖建彰住 處)、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臺中太平工廠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臺中風坑工廠)及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上透天厝(下稱新北林口工廠)內等地,待 時諾千、廖建彰共同為新北林口工廠購置並搬運各種製造毒 品所需原料、設備及建置供水、供電系統,並於111年2月24 日建置完備而達於可開始製造毒品之狀態後,時諾千即自11 1年3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邀集劉原 平進入新北林口工廠內製造毒品,劉原平遂依時諾千指示, 將其等先前以不詳方式製成之2-溴-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 烷放進反應釜中攪拌混合約12至24小時,後將所生成之橘色 液體取出並用電風扇吹乾而得橘紅色化學結晶體,此後再用 乙醚清洗上開結晶體而取得俗稱「料芯」之物質後,續行加 入蘇打粉、甲苯、甲胺、丙酮後產生淡黃泥糊狀成品,最後
用電風扇吹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完成。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3日22時13分許,至新 北林口工廠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及附表二編 號1至25所示物品,再依時諾千、廖建彰、劉原平所述,至 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臺中太平工廠、臺中風坑工廠及臺中 風坑工廠前,對廖建彰住處、各該工廠進行搜索而查扣如附 表一編號26、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原 平及其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44 2至44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時諾千、廖建彰於偵查中證述、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卷【下稱 偵10295卷】第63至66頁、第148至15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 一第40至42頁、第62至64頁、第84頁、第441頁、第410至41 6頁、第458至4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新北林口工廠、臺中太平工廠、臺中風 坑工廠、臺中風坑工廠前、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該處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奇 異果快捷旅店、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相關監視器畫面、蒐證 照片(偵10295卷第16頁、第26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 至42頁、第44至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80頁正面、85頁至 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4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0294 號卷【下稱偵10294卷】第50至52頁、第192至193頁背面、 第231至232頁、111年度偵字第23285號卷【下稱偵23285卷 】第148至14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 鑑字第1110500351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偵23285卷第15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7至338頁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4、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5、 27、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在新北林口工廠 及臺中風坑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 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26所示鑑定書在卷憑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 結果及卷證出處欄),是前揭證據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 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1日參與製毒,警方於同年月3 日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我跟共同被告時諾千一起製成的 ,第三級毒品之製成時間僅需1、2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41頁),且本案在新北林口工廠、臺中風坑工廠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26之物,包含第三級毒品液態及第四級毒 品之液態、晶體之情,業經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液態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液態、 晶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 卷,足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時諾千等人在本案林口工廠之製造 毒品階段上,已將製成之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再行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 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液態型態完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已達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造、持 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間,反覆 在本案林口工廠內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係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 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查被 告受共同被告時諾千邀請而參與製毒之分工,與共同被告時 諾千在新北林口工廠製造毒品;共同被告廖建彰則先載運毒 品原料、器具往返新北林口工廠、臺中太平及風坑工廠,並
擔任新北林口工廠水電管線配置人員,使得其等後續得以順 利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被告與共同被 告時諾千、廖建彰就本案犯行,均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不 可或缺角色,而各自分工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豐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臺中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與上開④接續執行(另執行拘役40日至108年2月19日 始釋放),甫於108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1至33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毒品成癮危害甚大,竟仍 再犯本案,甚且更提升犯意至製造第三、四級毒品,顯見其 未見有所悔悟,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或主要部分已為供述,並均坦認犯行(見偵10295第63至66 頁、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6頁、第435至44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又製造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經查,被告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 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均有坦承犯行,可知已有相當悔意, 復參諸其相較與共同被告時諾千、廖建彰自111年1月間起即 參與製毒,且分別擔任製毒師及運送製毒原料、建置林口製 毒工廠器材之工作而言,被告僅係以1日3000元之報酬,在 林口工廠內,單純聽從共同被告時諾千之指示逐步調配製毒 原料,其參與程度仍與上開共同被告時諾千等人明顯有別, 況被告僅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共計3日即遭查獲,時間甚短 ,衡酌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 亦非重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 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4.至被告未有配合員警供出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上手或 其餘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1年7月 19日保三警刑字第1110007675號函暨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新北檢曾雨111偵10294字第111907 94070號函覆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01至405頁、第475頁),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 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又同時具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則應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求一己私利,共同製造俗稱「喵 喵」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 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見偵10295卷第1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參與程度、期間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者,係 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先驅原料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 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26所示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26所示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其中之上開毒品堪 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或沾染上開毒品之器 具、容器,因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時諾千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及如附表五均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共同被告廖建彰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5至11、13至21 ,均為我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或原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63頁、第463頁、第467至46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2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同被 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之人 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為共同被告時諾千、廖建彰所有持之 供犯罪所用,而另行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已審結宣判), 抑或本非屬本案所製成之毒品,又或與本案並無關係,均不 予本案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本案是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原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互核與共同被告時諾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我還沒有 給他1天3,000元之報酬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6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受領報酬而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禁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反應釜1組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 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2 量杯及濾紙1批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0)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0: 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3 攪拌設備2組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2)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2: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4 分液漏斗及量杯1組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3)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3: 經檢視為褐/淡褐色液體及黃色沉澱物,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5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5)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5: 經檢視為淡褐/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09.1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509.4公克,取2.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06.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6 攪拌設備(含液體)2組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7)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7: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米白色沉澱物質,驗前毛重185727.1公克(包裝重約14433.7公克),驗前淨重約171293.4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7129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7129.34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7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1)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8-1: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92.8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593.10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90.7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8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2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8-2: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623.5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123.8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121.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9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3)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8-3: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344.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844.50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841.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重198.44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0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4)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8-4: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279.6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8779.9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777.3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1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5)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8-5: 經檢視為淡褐/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3532.3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2032.60公克,取2.4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2030.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440.65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2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6)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8-6: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8183.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6683.50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680.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166.83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3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7)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8-7: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3365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1865.30公克,取2.5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1862.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4 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 (起訴書附表1-2編號19)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9: 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4192.80公克(包裝重約1310.20公克),驗前淨重約12882.6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2880.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28.82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5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0)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0: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004.40公克(包裝重约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504.70公克,取2.2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502.5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6 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1)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1: 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2351.00公克(包裝重約1310.20公克),驗前淨重約11220.8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1218.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224.41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7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1)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2-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972.8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473.10公克,取2.0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471.1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8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2)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2-2: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419,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920.2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918.1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19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3)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2-3: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504.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005.20公克,取2.4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002.8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20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4)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2-4: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737.1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237.40公克,取2.1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235.2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21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5)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2-5: 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272.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773.20公克,取2.1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771.05公,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22 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6)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2-6: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201.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701.5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699.40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07.01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23 物質(含篩網、刮刀)4盆(起訴書附表1-2編號 24)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4: 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0936.60公克(包裝重約281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8116.9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116.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11051.30公克。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24 塑膠盒(含殘渣)2個 (起訴書附表1-2編號28) 新北林口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8: 經檢視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25 毒咖啡包39包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1日刑鑑 字第1110025151號鑑定書(見偵23285卷第141背面) 編號Ml至M39 :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28.65公克(包裝總重約34.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M5鑑定,淨重4.40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公克。 非屬檢察官請求沒收之違禁物,亦非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應與本案無關,即非為本案宣告沒收 26 結晶盤1個 (起訴書附表4編號10-3-1) 臺中風坑工廠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編號10-3-1: 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瓶1瓶,內有殘渣袋一個,其上有微量橘黃色晶體,無法有效秤重,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
附表二(林口工廠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真空機1組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反應釜1組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甲苯40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4: 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丙酮4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5: 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鹽酸1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乾燥設備1套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二氯甲烷1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8: 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馬達3台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濾紙1箱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鹽酸1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陶磁漏斗1個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鹽酸2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23)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甲胺14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25: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碳酸氫鈉7包 (起訴書附表1編號26)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磅秤1臺 (起訴書附表1編號27)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防毒面具1個 (起訴書附表1編號29)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護目鏡1個 (起訴書附表1編號30)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8 防毒口罩1個 (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寶特瓶(瓶口棉棒3支) (起訴書附表1編號32)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 口罩3個 (起訴書附表1編號33)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1 吸管棉棒1枝 (起訴書附表1編號34)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 手套1雙 (起訴書附表1編號35)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溴水9瓶 (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4 乙醚2桶 (起訴書附表1編號37)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37: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5 真空機1組 (起訴書附表1編號38)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6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1編號39) 與本案無關 27 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0sim卡2張) (起訴書附表1編號40) 為共同被告時諾千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於共同被告時諾千犯行下,另行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廖建彰住處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為共同被告廖建彰持用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於共同被告廖建彰犯行下,另行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四(太平工廠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鹽酸3桶 (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為本案犯罪所用 2 對甲基苯乙酮3桶 (起訴書附表3編號2) 為本案犯罪所用 3 甲胺6桶 (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為本案犯罪所用 4 丙酮2桶 (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為本案犯罪所用 5 不明原料3桶 (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為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五(風坑工廠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雙層玻璃反應槽1座 (起訴書附表4編號1) 為本案犯罪所用 2 高低溫循環裝置1臺 (起訴書附表4編號2-1) 為本案犯罪所用 3 漏斗2個 (起訴書附表4編號2-2) 為本案犯罪所用 4 塑膠量杯1個 (起訴書附表4編號2-3) 為本案犯罪所用 5 手套1支 (起訴書附表4編號2-4) 為本案犯罪所用 6 反應槽配件1批 (起訴書附表4編號3-1) 為本案犯罪所用 7 溴34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4) 為本案犯罪所用 8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5-1)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5-1: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9.63公克,驗前淨重16.84公克,取0.49克鑑定用罄,餘16.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 為本案犯罪所用 9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5-2)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5-2: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12公克,驗前淨重14.33公克,取0,36克鑑定用罄,餘13.9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 為本案犯罪所用 10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5-3) 為本案犯罪所用 11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5-4) 為本案犯罪所用 12 磅秤1臺 (起訴書附表4編號6) 為本案犯罪所用 13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7-1)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7-1: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67.00公克,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3.6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為本案犯罪所用 14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7-2)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7-2: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25公克,驗前淨重14.46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0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為本案犯罪所用 15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7-3)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7-3: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8.13公克,驗前淨重15.34公克, 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4.94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為本案犯罪所用 16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7-4)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7-4: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67.41公克,驗前淨重14.62公克, 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23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為本案犯罪所用 17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7-5)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7-5: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5.60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2.4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為本案犯罪所用 18 不明液體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7-6)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7-6: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88公克,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於14.6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 為本案犯罪所用 19 乙醚3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8-1至8-3) 為本案犯罪所用 20 不明液體2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8-4至8-24)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8-4至8-24: 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 ①現場編號8-4: 驗前毛重63.49公克,驗前淨重10.70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9.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 Diethyl ehter。 ②現場編號8-5: 驗前毛重64.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取2.91估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 Diethyl ehter。 ③現場編號8-6: 驗前毛重72.34公克,驗前淨重19.55公克,取3.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 Dichloromethane ④現場編號8-7: 驗前毛重72.80公克,驗前淨重20.01公克,取2.46公克鑑定用罄,餘17.5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⑤現場編號8-8: 驗前毛重66.75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取1.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 Toluene ⑥現場編號8-9: 驗前毛重75.79公克,驗前淨重23.00公克,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20.1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⑦現場編號8-10: 驗前毛重62.26公克,驗前淨重9.47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7.0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 Diethylehter。 ⑧現場編號8-11: 驗前毛重65.35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0.2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 Diethylehter ⑨現場編號8-12: 驗前毛重72.91公克,驗前淨重20.12公克,取2.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 Dichloromethane。 ⑩現場編號8-13: 驗前毛重65.54公克,驗前淨重12.75公克, 取2.50公克鑑定用罄,餘10.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⑪現場編號8-14: 驗前毛重63.99公克,驗前淨重11.20公克,取1,89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 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⑫現場編號8-15: 驗前毛重65.44公克,驗前淨重重12.65公克,取2.25公克鑑定用罄,餘10.4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⑬現場編號8-16: 驗前毛重65,62公克,驗前淨重12.83公克,取2.48公克鑑定用罄,餘10,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 ether ⑭現場編號8-17: 驗前毛重65.58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取2.49公克鑑定用罄,餘10.3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⑮現場編號8-18: 驗前毛重64.10公克,驗前淨重11.31公克, 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9.2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⑯現場編號8-19: 驗前毛重66.45公克,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2.59公克鑑定用罄,餘11.0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⑰現場編號8-20: 驗前毛重63.50公克,驗前淨重10.71公克, 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⑱現場編號8-21: 驗前毛重66,60公克,驗前淨重13.81公克,取2.38公克鑑定用罄,餘11.43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⑲現場編號8-22: 驗前毛重64.5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取1.6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⑳現場編號8-23: 驗前毛重65.52公克,驗前淨重12.73公克,取2.47公克鑑定用罄,餘10.2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 ether ㉑現場編號8-24: 驗前毛重66.80公克,驗前淨重14.0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2.0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 為本案犯罪所用 21 不明液體11桶 (起訴書附表4編號9-1至9-11) 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 現場編號9-1至9-11: 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均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①現場編號9-1: 驗前毛重78.35公克,驗前淨重25.56公克,取2.75公克鑑定用罄,餘22.8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②現場編號9-2: 驗前毛重72.39公克,驗前淨重19.60公克,取3.04公克鑑定用罄,餘16.5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③現場編號9-3: 驗前毛重73.05公克,驗前淨重20.26公克,取3.24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④現場編號9-4: 驗前毛重76.14公克,驗前淨重23.3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20.08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⑤現場編號9-5: 驗前毛重80.15公克,驗前淨重27.36公克,取4.30公克鑑定用罄,餘23.0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⑥現場編號9-6: 驗前毛重78.99公克,驗前淨重26.20公克,取3.3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⑦現場編號9-7: 驗前毛重80.35公克,驗前淨重27.56公克,取3.17公克鑑定用罄,餘24.3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⑧現場編號9-8: 驗前毛重77.94公克,驗前淨重25.15公克,取3.28公克鑑定用罄,餘21.8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⑨現場編號9-9: 驗前毛重72.15公克,驗前淨重19.36公克,取3.21公克鑑定用罄,餘16.1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⑩現場編號9-10: 驗前毛重73.00公克,驗前淨重20.21公克,取2.97公克鑑定用罄,餘17.2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⑪現場編號9-11: 驗前毛重74.09公克,驗前淨重21.30公克,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8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 為本案犯罪所用 22 防毒面具2個 (起訴書附表4編號10-1) 為本案犯罪所用 23 刮板5個 (起訴書附表4編號10-2) 為本案犯罪所用 24 結晶盤7個 (起訴書附表4編號10-3-2至10-3-8) 為本案犯罪所用 25 手套2支 (起訴書附表4編號10-4) 為本案犯罪所用 26 等壓分液漏斗3個 (起訴書附表4編號11) 為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六(風坑工廠外之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 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然屬共同被告廖建彰所有,本院於共同被告廖建彰犯行下,另行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