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3號
PCDM,111,訴,77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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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陳庭圓為好友,因見甲○○與陳庭圓間有感情上糾葛, 而對甲○○心懷怨懟。嗣丁○○與陳庭圓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凌 晨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星聚點KTV板橋 館232號包廂唱歌,適甲○○亦在該處與陳庭圓在包廂外走廊 相遇交談,在包廂內之丁○○見狀,認甲○○在騷擾陳庭圓,一 時情緒失控,竟衝出包廂,不顧陳庭圓勸阻,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右手持彈簧刀朝甲○○左側腹部刺1下,復持彈簧刀 朝甲○○左側手臂攻擊(未成傷),致甲○○因而受有左腰穿刺 傷1.5公分、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甲○○友 人見狀出面阻止,立即通報櫃檯人員報警並叫救護車將甲○○ 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彈簧刀1把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58頁、訴字卷第12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21至14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6頁、第104至107頁)、證人 羅啟男陳庭圓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04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甲種)、(乙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5頁、第57 至65頁、第109至117頁、第121頁、訴字卷第7至8頁、第104 -1至104-3頁、第109至116頁、第159至163頁)可佐,並有 彈簧刀1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持彈簧刀揮砍告訴人左 側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彈簧刀刺傷告訴人腹部所為應屬殺人未 遂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 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 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 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 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 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 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原本 跟丙○○去星聚點唱歌,結束後去2樓找朋友,碰巧遇見很久 不見的陳庭圓,然後被告就從他們包廂衝著伊來,伊不記得 他講什麼,也沒有印象他有拿刀子,一開始還不知道被刀子 捅傷,後來在等電梯的時候,伊才發現受傷,走進電梯後伊 就倒下,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攻擊伊,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 紛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案發當日伊跟被告並沒有起衝突,伊當時在包廂外面 跟陳庭圓說話,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朝伊左腰附近刺1刀,接



著被告就一直問伊要不要走,伊說要走了,因為他很兇,陳 庭圓在中間試圖要阻擋被告,被告就拉住伊的上衣,用刀刺 向伊腹部,但伊當時穿的外套很厚所以並沒有刺進去等語( 見偵字卷第105頁),於本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2、3 年前與陳庭圓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伊跟朋友在星聚點 包廂唱歌結束後,去被告所在的包廂找伊朋友,後來被告就 跑出來,被告一直拉著伊,攻擊完一直不放,之後伊被拉開 才發現自己流血休克,案發前伊與被告並無糾紛,之前約1 年內有在酒吧見過一次,當時被告就有攻擊過伊,伊認為係 因為陳庭圓跟被告從小認識感情很好,可能覺得伊與陳庭圓 處不好,被告不喜歡伊,才會對伊產生邪念,伊不清楚這次 被告為何要攻擊自己等語(見訴字卷第126至128頁),證人 陳庭圓於警詢時證稱:伊跟告訴人是這幾年認識,被告係從 國小認識到現在的朋友,告訴人跟被告有見過面,但彼此互 相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為陳庭圓朋友,不認識告訴人,約案發2個月前,伊在酒 吧就有跟告訴人因為陳庭圓的事情吵架,因為伊認識陳庭圓 很久,伊認為陳庭圓會自殘係因為告訴人的關係,但伊每次 問陳庭圓,陳庭圓都說不想講,所以那天伊才會在酒吧去找 告訴人吵架,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包廂內,有看到告訴人開包 廂門但沒有進來,告訴人離開後,陳庭圓跟著出去,伊就跟 著走出去,伊直接找告訴人理論說「你要不要走」,在爭吵 的過程中,伊有把彈簧刀拿出來,朝他的左腹附近刺1刀, 然後用刀面刺他左手臂1次,之後陳庭圓就把伊與告訴人拉 開,伊攻擊告訴人係因為不爽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 )、於偵查時稱:伊跟陳庭圓認識很久,感情很好,陳庭圓 會因為告訴人的事情自殘,且有憂鬱症,伊很不捨,因此之 前跟告訴人在酒吧有糾紛,這次又遇到他,才會對他動手, 伊並沒有要他死、殺人的意思,伊只要給他一個教訓,希望 他不要再靠近陳庭圓,才傷害他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第 83頁、第90、91頁),於本院中稱:因為前幾次遇到告訴人 時,告訴人都會去會騷擾陳庭圓,所以案發當時遇到告訴人 伊才會那麼生氣,伊當天會帶刀,係因為伊喝酒帶著防身用 ,當時只是想要傷害告訴人而已,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 ,當時伊也不清楚有沒有刺傷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外套蠻 大件的,伊也不知道有沒有刺到,是告訴人離開之後發現地 上有血,才發現告訴人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第137 、13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算認識,僅因告訴人 前女友陳庭圓與被告為好友而有交集,被告除知悉陳庭圓與 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外,與告訴人個人並無其他仇恨恩怨。



況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前往232包廂係要找 其朋友林青獻,但當時林青獻在走廊不在包廂,而包廂內有 陳庭圓及被告,伊當時並無預期被告與陳庭圓在包廂內等語 (見訴字卷第130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天會 帶彈簧刀去星聚點,係因喝酒要帶著防身,當天並沒有預期 會遇見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可見案發當日告 訴人與被告及陳庭圓3人在星聚點純然是巧遇,依上述情節 ,縱使被告不喜歡告訴人與陳庭圓接觸,進而於案發當日與 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並拿彈簧刀刺傷告訴人,衡情仍不至於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㈡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 人與其友人在包廂外交談,被告由包廂內衝出,陳庭圓站在 被告與告訴人間阻擋,被告試圖將陳庭圓之手甩開,當時被 告右手握著一把刀,持續趨近告訴人,可見被告持刀攻擊告 訴人2次,第一次攻擊告訴人「左側腰部」位置,第二次攻 擊告訴人「左側上手臂」,隨後陳庭圓持續將告訴人護在身 後,被告則一再靠近告訴人,持刀對告訴人比劃及在空中揮 舞,然未再見到被告有刺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及友人離開 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訴字卷第109至116頁 )可佐。又觀被告持以犯案之彈簧刀雖屬金屬刀身,刀身長 約7.1公分、全長16.3公分,有扣案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見偵字卷第64、65頁、訴字卷第104-1至104-3頁), 又該彈簧刀若全力持之攻擊,固有殺傷力,但該彈簧刀依勘 驗結果並非大型刀械,被告固朝告訴人方向刺,然當時告訴 人身穿厚外套,被告尚無法確定刀刃是否有刺到告訴人身體 ,可見彈簧刀之攻擊範圍有限;再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訴字 卷第111至113頁),可見陳庭圓全程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中 間阻擋,觀以陳庭圓身型顯較被告嬌小,且女生之力氣通常 亦較男生弱小,倘被告確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縱使陳庭圓 將告訴人護在身後,被告亦可輕易排除陳庭圓阻擋而攻擊告 訴人,況被告對告訴人行2次攻擊後,其後被告均僅在持刀 空中揮舞或是作勢要攻擊告訴人,未再有實際刺到告訴人, 應認其目的係欲驅逐告訴人離開現場,此衡與被告前稱不希 望告訴人接觸陳庭圓,係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並未想要殺 死告訴人之辯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發現告訴人 與陳庭圓交談,認陳庭圓被騷擾,才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 害之故意刺傷告訴人,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好像有說「你們3個一起 上,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中固稱依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稱:「要讓他死



啦!」等語,惟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講 類似語句(見訴字卷第109頁、第123、124頁);又縱使被 告確有稱「讓你死」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 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依被告前開供詞其僅係要給告訴 人一個教訓,刺傷告訴人後,均作勢比劃攻擊告訴人,並未 再刺傷告訴人,故依被告前後行為脈絡以觀,縱被告曾表示 要讓告訴人死,應僅係恫嚇告訴人之意思,主觀上應無殺人 之故意,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原因、被告 行為時之動機、使用凶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 告事後之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 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希望將監視器畫面送鑑定 ,或聲請傳喚證人戊○○,確認被告有無稱「讓他死」等語( 見訴字卷第132頁),然縱被告確有如此表示,亦不足以推 翻本院前揭認定,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其因認告訴 人騷擾其友人,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竟恣意持刀刺傷告訴 人成傷,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應從重量刑( 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57頁)等節,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作為本案傷害告訴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卷第13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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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