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8號
PCDM,111,訴,75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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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嘉


義務辯護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李宥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三福工程行」、「己○○」、「東立鐵工廠」、「丁○○」、「張本龍」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偉嘉(原名林強國)於民國97年6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 擔任北城玫瑰社區(下稱北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總幹事,負責社區行政、財物、公共區域及設施管理、 工程發包等業務,甲○○則擔任北城社區機電消防維修人員, 詎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均明知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 自103年7月起即未與北城社區續約處理化糞池沼氣之問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至109年6月間,在未得昇旺公司 、昇旺公司北區代表丙○○原名范文章)、甲○○之配偶戊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下,先由 乙○○提供昇旺公司前與北城社區訂立之契約書影本甲○○參



考,再由甲○○偽刻「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 之印章後,冒用昇旺公司、丙○○戊○○之名義,接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日期,在各年度「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范文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另盜用「戊○○」之印章蓋 印(偽造印文、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而偽造各年度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後交由乙○○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使北城社區管委會 誤以為係與昇旺公司簽約,而同意用印締約,嗣由乙○○逕自 購藥交由甲○○處理北城社區之化糞池,待處理完後,甲○○再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67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另盜用「戊○○」之印章蓋印或偽造 「戊○○」之署名(偽造印文、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詳如附 表一編號2至67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北城 社區管委會行使,致北城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月 份,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1,660元之支票或逕匯款同額 至戊○○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乙○○、甲○○因此共計詐得769,560元(計算式:11660*6 6=769,560,起訴書誤載為827,860元),亦致生損害於北城 社區管委會化糞池沼氣問題處理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昇旺 公司、丙○○張安琪
㈡、乙○○明知北城社區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工程均未委由三福工 程行施作,實係由不知情之林順津或甲○○承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永進及乙 ○○之女友己○○(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 權下,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前某日、107年1月26日前某 日,偽刻「三福工程行」與「己○○」之印章後,私以己○○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冒用三福工程行己○○之名義,接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三福工程行」、「己○○」印章 而偽造印文,或偽造「己○○」之署名(偽造印文、署名之數 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北城社 區管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開工程管理 之正確性、三福工程行己○○
㈢、乙○○明知北城社區106年間之固定氣密窗工程簡易工程,非委 由東立鐵工廠進行施作,實係由不知情之揚帥鋼鋁有限公司 (下稱揚帥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承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東立鐵工廠之負責人黃福



祥與丁○○之授權下,先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偽刻「東立鐵 工廠」與「丁○○」、「張本龍」之印章後,私以丁○○為東立 鐵工廠之負責人,冒用東立鐵工廠丁○○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偽造日期,在如附表三編號1、3、4 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東立鐵工廠」、「丁○○ 」或「張本龍」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或偽造「丁○○」之署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 張本龍」印文部分係因乙○○誤刻「丁○○」之姓名所致),以 偽造各該私文書,又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蓋用 前開偽刻之「東立鐵工廠」、「丁○○」之印章而偽造印文, 並偽造「丁○○」之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1紙,均持 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致生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 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東立鐵工廠丁○○
二、案經訴由經昇旺公司、丙○○訴由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報告及 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乙○○、甲○○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0 5、28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北城社區109年4月 起至110年3月止之主任委員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證人即北城社區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之主任委員張麗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4、13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即被害 人、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永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7頁)、證人 即被害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反 面)、證人即被害人、東立鐵工場之負責人黃福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112頁反 面至11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113至114頁),並有昇旺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見他卷第65頁)、丙○○戶籍謄本 (見他卷第67至68頁)、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見 他卷第69、71、91、93頁)、北城社區第25屆第4次管委會 臨時會議紀錄(見他卷第81至89頁)、北城社區之付款簽收 簿、支付證明傳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昇旺公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101至429頁)、戊○○聯邦銀行帳戶 票據提示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 第36至40頁反面)、被告乙○○、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8頁)、北城社區之支付證明傳票、管委會簽呈 、第22屆第11次、第24屆第6次管委會議會紀錄、第22、23 移交清冊、付款簽收簿、存摺影本、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三福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工程保固書 、請款單、收據、報價單(見他卷第435至527頁)、張永進 提出之簽名及三福工程行大、小章(見偵卷第109頁)、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2至49頁反面)、北城社區第21屆第3次管委會議會議 紀錄、支付證明傳票、東立鐵工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 卷第529至535頁)、北城社區與揚帥公司間簽立之北城玫瑰 社區月亮棟固定氣密窗工程簡易契約、本票、揚帥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丁○○提出之北城社區月亮棟固定 氣密窗工程簡易契約(見他卷第537至545頁、偵卷第116至1 21頁)、北城社區之支付證明傳票、北城玫瑰社區固定式氣 密窗工程簡易契約、東立鐵工廠請款單、工程保固書、本票 (見他卷第547至571頁)、黃福祥提出之簽名及東立鐵工廠 大、小章(見偵卷第122頁)、北城社區住戶規約(見他卷 第11至63頁)、北城社區第22屆第5次管委會議會記錄(見 偵卷第99頁)、東立鐵工廠負責人黃福祥回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訴卷145、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法條: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起訴書雖未論及,並以同 偵查案號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 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9364號補充理由書補正(見訴卷第29 5至29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不起訴處分於此範圍內 失其效力。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甲○○偽刻「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印章 、盜用「戊○○」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昇旺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之印文、「戊○○」之署名 及盜蓋「戊○○」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後,進而交由被告乙○○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持之詐欺 北城社區管委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乙○○、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目 的均在詐得北城社區管委會每月給付之化糞池處理費用,實 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乙○○偽刻「三福工程行」與「己○○」之印章後,偽造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福工程行」與「己○○」之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乙○○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旋持之向北城 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先後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乙○○偽刻「東立鐵工廠」與「丁○○」、「張本龍」之印 章後,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東立鐵工廠」與「丁○○」 、「張本龍」之印文及「丁○○」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4所 示之私文書後,旋持之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旋持之向北城社 區管委會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乙○○先後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目的 均在掩飾北城社區固定氣密窗工程簡易工程,非委由北城社 區管委會決議所指定之東立鐵工廠進行施作,實行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
4.被告乙○○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偽造有價證券1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並 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見訴 卷第119至124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6719號、102年度易 字第1509號判決(見訴卷第129至136頁)為憑。被告乙○○曾 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上開前 案亦均係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身份,藉職務之便,假稱業 得管委會之授權所犯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管理費等犯行,與本 案犯罪手段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作為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查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北城社 區固定式氣密窗工程之保固票,目的在掩飾該工程並非由北 城社區管委會決議指定之東立鐵工廠所施作,實係由丁○○所 承作,其因一時失慮,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業與東立鐵工廠 之負責人黃福祥丁○○和解,其等均請求對被告乙○○從輕量 刑,有和解書(見訴卷第113、197頁)在卷可參;另考量被 告乙○○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未因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 業交易秩序,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堪認其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乙○○查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則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37頁



)在卷可參,被告乙○○仍不知悔悟,與被告甲○○自103年7月 至109年6月間,共同冒用昇旺公司、丙○○、戊○○之名義,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北城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 ,以詐取每月之化糞池處理費用,共計769,560元;被告乙○ ○另冒用三福工程行己○○之名義,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 其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冒用東立鐵工廠丁○○ 之名義,向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 、4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致生 損害於北城社區管委會對上開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名義 人,所為自無可取;惟參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認犯行 ,亦已取得被害人戊○○三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永進己○○ 、東立鐵工場之負責人黃福祥丁○○之諒解,有和解書(見 訴卷第113、195、197、297、29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 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機電消防工作,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及就被告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有價證券: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偽刻之「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范文章」印章,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偽刻之「三福工程行」、「己○ ○」之印章,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偽刻之「東立鐵工廠 」、「丁○○」、「張本龍」之印章,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 、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固因已交付北城社區管委會行使,而非被告乙○○、 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3、4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依前開規定,仍應宣告 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乙○○偽 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 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北城社區管委 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示之各該月份,以 交付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分別給付11,660元,被告乙○○、甲 ○○因此共計詐得769,560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甲○○每月 均從中給付6,500元給被告乙○○,供購買投放在化糞池之藥 品使用等情,亦據渠等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8頁),依此 計算,被告乙○○共計分得429,000元(計算式:6,500*66=42 9,000),被告甲○○則共計分得340,560元(計算式:769,56 0-429,000=340,560),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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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