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周睿森(綽號「森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 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 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與周見 彥。嗣周見彥於同(3)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周見彥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
㈡又於110年11月1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海 洛因1包(淨重不詳)與賴嘉文。嗣於110年11月8日13時5 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周睿森位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4時25分至14 時45分檢察官偵訊筆錄顯示(偵卷第181至184頁),當時 其毒癮發作,被告之自白任意性可能有疑義,而影響其自 白任意性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 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 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 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 勘驗110年11月10日偵查庭訊問錄音檔案名稱「110他_007 025_0000000000000n.mp4」(時間約18分),勘驗結果略 以: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音檔案,檢察官當庭提示 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於檢察官 之問題均能回答流暢,且出於自由意志為之,核與110年1 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其餘如勘驗筆錄 附件及截圖照片所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且上開偵訊筆錄記載: 同(10)日14時43分被告表示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請求停 止訊問乙節,而檢察官隨即於同(10)日14時45分暫停訊 問,被告休息後,檢察官嗣於同(10)日15時55分起始再 次訊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供述:不承認販賣毒 品,我確實有拿海洛因給賴嘉文、周見彥,但我沒有販賣 毒品給他們2人等語,此有同(10)日偵訊筆錄2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81至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你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時,檢察官是否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對你訊問?)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62頁)。足認檢察官於上開訊問之際,已恪遵法 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 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且被告當時向檢察官表示毒癮發作 身體不適,請求停止訊問,檢察官立即暫停訊問予被告充 分休息時間再行訊問。是以本件尚難因被告偵訊時表示毒 癮發作而事後任意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則被告上開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上揭所辯被告毒癮發作而影響被告之自白任意性云云,不 足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不爭執證人周見彥、賴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26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周見彥、賴嘉文於警詢之證言爭執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266頁),然證人周見彥、賴嘉文 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核與證人賴 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見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52至26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99至20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 月22日調科壹宇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195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0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扣案物品照片39張( 見偵卷第107至126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日調科 壹宇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 53至254頁)、被告與賴嘉文手機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見本院卷第251、277至279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97至99、10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8,000元販賣海洛因3小包與周見彥等情,然被 告辯稱:我交付毒品給周見彥,並沒有賣他,我是送他, 周見彥說他不舒服,我身上剛好有毒品所以就送他,他沒 有交付8,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⒈證人周見彥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是向綽號「阿龍」之人 購買為警査獲之海洛因,他會打我的電話聯絡,當天我 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3小包,當時「阿龍」住處樓下交
易,我跟「阿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與他合資購 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我 跟「阿龍」買完海洛因後就被警察查獲。監視錄影畫面 即我與「阿龍」交易海洛因過程,身穿白色上衣的人係 「阿龍」,我是身穿條紋上衣,當時我騎機車過去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反面)。然證人周見彥於本院審 理時則翻異前詞證稱:當時因為我提藥很難過,直接去 被告那裡找他,我好像沒有事先聯絡,從我樹林保安街 住處過去騎機車7、8分鐘就到他家,我到了之後在一樓 喊被告,被告下樓,我跟被告說我人不舒服,被告請我 吃,給我3包海洛因,要給我止一下。本案勘驗監視器 畫面,即被告交給我這3包海洛因的畫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周見彥之犯行,除前開證人周見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尚需調查本案有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此部 分之犯行。
⒉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3700」(時間20秒) 結果顯示:
⑴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2021/10/03,15:42:58,穿粉 紅條紋騎乘機車男子(即周見彥)站立於畫面右側等待 。
⑵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2021/10/03,15:43:00,穿白 色上衣男子(即被告)自住宅走出,與周見彥共同步行 離開畫面,由畫面可見周見彥左手插入口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51、277至279 頁)在卷可佐。然上開勘驗結果,難以證明周見彥確有 交付被告8000元現金乙情。此外,本院勘驗檔案「RPRe play_FinaZ0000000000(0)」(時間1分1秒)結果:錄 影畫面右上方顯示2021/10/02,06:33:53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79至291頁 )在卷可按。然上開日期(110年10月2日)並非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見彥之日期(11 0年10月3日);再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日 期分別為110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等節(見偵卷第101 至102、104頁),亦非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品海洛因與 周見彥之日期(110年10月3日),是本案亦難依據前開 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逕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佐證。
⒊觀諸被告與周見彥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0 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
(LINE紀錄顯示「昨天」),均非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 海洛因與周見彥之日期(110年10月3日),是上開LINE 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周見彥間於同(3)日之對話內容 足以補強證人周見彥於偵查中證言之憑信性。
⒋證人周見彥於偵查中雖證述:(【提示110年10月2日6時 19分許與「小喵喵」之LINE對話紀錄】代表何意?)這 是我與「阿龍」周睿森的對話,對話中之「0000000000 0000」、「星城點數1000元」是指我向他購買海洛因, 以幫他購買遊戲點數做為代償,我先買好點數之後才過 去找他拿海洛因。(【提示110年10月2日6時33分、6時 3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代表何意?)這是我買完遊戲 點數之後,騎車過去找他拿1,000元海洛因,我跟他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他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 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並有被告與周見彥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4 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陳稱:對話中之「000 00000000000」、「星城點數1000元」是指我拜託周見 彥買星城的點數。(【提示110年10月2日6時33分、6時 3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代表何意?)我沒有拿東西給 他,我跟他見面只是聊天打屁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是以,檢察官本案並未就110年10月2日部分起訴 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從而,證人周見彥於偵查 中證述前開110年10月2日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證詞 ,核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0月3日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無關連性,自不得引用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 見彥之行為,僅有證人周見彥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可佐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補強 證人周見彥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說服 法院,依現存客觀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難 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此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查被告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見彥及賴 嘉文,其數量各為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9公克)及海 洛因1包(淨重不詳),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數量
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 證據證明其持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見彥,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 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名,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諭知 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上訴後,復經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21 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下稱乙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嗣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確定。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7年1 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本案構成累犯),接續 執行乙案,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甲案均係施用毒品 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不同,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為前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應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係向新莊「志雄」、樹林 「陳重光」、「林嘉弘」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至 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兩次提供海洛 因與周見彥、賴嘉文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光」拿的 ,「小光」不是「志雄」、「陳重光」、「林嘉弘」, 我不知道「小光」真實姓名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足見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係「小光」,其並非向 「志雄」、「陳重光」、「林嘉弘」等人取得毒品,而 被告未能提供綽號「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 方調查。是被告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被告之辯 護人辯以: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志雄」、「陳 重光」、「林嘉弘」等人,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不足採。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之 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偵審自白, 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於成癮,足 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 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惟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之數量僅4包(即3包加1包),數量尚屬少數,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審酌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差 未久,且均係侵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5包,經檢驗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詳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 所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 之包裝袋15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均難以與袋內殘 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9只,經鑑驗結
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詳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 」欄所載),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以毒品視之,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亦 係另案被告周見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扣押物,業經 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 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含包 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則本案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本案轉讓毒 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至269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 之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 註 1 周睿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2 周睿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另案扣押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見偵卷第195頁): ①檢體外觀:碎塊狀檢品3包。 ②上開檢體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純質淨重1.02公克。 ⒉左列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只),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沒收銷燬,爰本案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只,合計淨重7.96公克,驗餘淨重7.81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見偵卷第253頁): ①檢體外觀:白色粉末檢品6包(檢體編號4至9);碎塊狀檢品6包(檢體編號10至15);米白色粉末3包(檢體編號16至18)。 ②上開檢體共15包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純質淨重共2.13公克。 ⒉左列海洛因15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轉讓毒品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海洛因殘渣袋9只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見偵卷第253頁),左列殘渣袋9只,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左列殘渣袋9只,應以第一級毒品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4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重8.34公克,驗餘淨量8.26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見偵卷第253頁):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⒉雖被告所有,非屬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8只,總毛重27.0616公克,總淨重22.8103公克) 左列毒品係供被告施用,非屬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 注射針筒18支(已使用)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注射針筒9支(未使用)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9 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被告所有,惟非屬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10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惟非屬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11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惟非屬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