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宇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宇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陳昱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昱安、王立宇均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為同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販賣;陳昱安亦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硝西泮均經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 ,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均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緣邱凱翔(已歿)欲購買、施用毒品咖啡包,惟無購毒管道 ,遂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14分,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與王立宇(暱稱「xx」)聯繫,委託王立宇代 為尋找管道以購買毒品咖啡包,王立宇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透過微信 詢問陳昱安(暱稱「二」)有無管道可以購得毒品咖啡包30
包,陳昱安接獲王立宇之詢問後,則基於牙保禁藥及牙保偽 藥之犯意,透過微信聯繫陳禾赫(暱稱「阮天寶」,本院另 行審結),告知有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獲陳禾赫允諾 後,陳昱安即透過微信轉告王立宇可於隔日碰面交易,王立 宇再將上情告知邱凱翔,以此方式幫助邱凱翔施用第二級毒 品。
㈡陳禾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昱安陪同進入王立宇、邱凱 翔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邱凱翔達成 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金買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交付分 別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芬納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與邱凱翔而完 成交易。
㈢嗣邱凱翔於109年9月17日晚間10時40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 記載為109年9月18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因P MA/PMMA藥物中毒,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經檢警相驗後,於 邱凱翔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王立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扣 王立宇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昱安、王立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207 至211、323至32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1、267頁),核與證人邱傑章、邱凱翔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張耿綸於偵訊時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 9年度相字第122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至20、127至131 頁;偵卷第427、4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9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邱凱翔 109年9月17日車輛軌跡圖暨監視器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109仰甲字第2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9年10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96106599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邱凱翔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2229號、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陳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 網歷程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邱凱翔遺體照片8幀、邱 凱翔死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幀、邱凱翔相驗照片24幀、複 驗照片10幀、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5幀、邱凱翔與王立宇( 暱稱「xx」)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9幀、王立宇與陳昱安( 暱稱「二」)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幀、王立宇(使用女友 張耿綸帳號)與陳昱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幀、陳昱安與 陳禾赫(暱稱「阮天寶」)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幀在卷可 按(見相驗卷第33至37、41至49、53至67、71至79、117至1 19、125至133、139、141至151、157至167、173至184、195 、199至216、231、233、237至241、248至250、289至299、 393、395、451至487頁;偵卷第37至40、43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陳昱安、王立宇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 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 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 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 疑唯輕原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 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買受後 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者,依其從屬性原則,該中間人即無 刑責可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 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 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 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 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惟若
買受人、販毒者雙方原無聯絡管道,因中間人有仲介、媒合 而撮成雙方交易,如無法證明中間人係受販毒者所託或有營 利之意圖,自難遽認為販毒者之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9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 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 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 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 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 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如是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販毒者有犯意聯絡,便利其完成 交易,即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罪責;如是立於中間人之地 位,取得買賣毒品雙方之信任,而媒合促成雙方交易者,即 屬牙保禁藥之行為;如僅是立於買方之地位,單純為助益施 用毒品者取得毒品施用,而無營利意圖者,則僅屬幫助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查:
㈠本案係因邱凱翔欲購入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卻苦無購買管道 ,故再三請求友人王立宇代為尋找可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貨 源,王立宇遂應邱凱翔之請求與陳昱安聯繫,委由陳昱安媒 介聯繫其所認識之毒品來源即陳禾赫,詢問其是否願意販賣 毒品咖啡包與邱凱翔,經陳禾赫表示允諾後,陳昱安再將上 情轉告王立宇告知邱凱翔,並由陳昱安陪同陳禾赫前往交易 地點,再由邱凱翔與陳禾赫於王立宇駕駛之車上當面進行交 易,嗣於邱凱翔死亡後,陳禾赫曾透過陳昱安要求王立宇代 為給付邱凱翔尚未付清之毒品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立宇於 警詢時陳稱:我跟邱凱翔是朋友關係,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 品咖啡包,邱凱翔死亡前一天有用微信聯絡我,一直求我說 他要咖啡包施用,問我有沒有可以拿毒品咖啡包的管道,所 以我才幫他連絡陳昱安,因為我之前有跟陳昱安買過愷他命 ,知道他有管道,經我詢問後知道陳昱安也可以買到咖啡包 ,所以才介紹他們交易,我並未從中獲利,後來邱凱翔死亡 後,陳昱安說當初是我介紹邱凱翔的,就要我幫邱凱翔給付 購毒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及被告陳昱安於偵訊 時陳稱:當時王立宇跟我聯絡,說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有 幫王立宇打給「阮天寶」,並幫王立宇跟「阮天寶」約定隔 天見面的時間、地點,因為王立宇沒有有「阮天寶」的聯絡 方式,所以才需要透過我聯繫,後來「阮天寶」要跟王立宇 要毒品交易的錢,所以我才把有「阮天寶」匯款帳號的對話
內容擷圖傳給王立宇等語(見偵卷第352至354頁),核與前 引邱凱翔與王立宇(暱稱「xx」)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王 立宇與陳昱安(暱稱「二」)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王立宇 (使用女友張耿綸帳號)與陳昱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陳 昱安與陳禾赫(暱稱「阮天寶」)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 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由上可知,被告王立宇係應友人邱凱翔之要求,始會向其先 前曾經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陳昱安詢問有無購買毒品咖 啡包之管道,並將結果告知邱凱翔,足見被告王立宇與邱凱 翔間確有較為熟稔之親誼關係,且係應邱凱翔之要求始代為 尋找毒品來源,其與同案被告陳禾赫間並無直接連絡管道, 且於邱凱翔死亡無法依約給付價金時,遭賣家陳禾赫透過陳 昱安向其要求代為給付價金,足見被告王立宇僅係立於買方 之立場,代為尋覓購毒管道,以便利邱凱翔取得咖啡包並進 而施用,與毒品賣家陳禾赫間並無犯意聯絡,應認被告王立 宇所為,係基於幫助邱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而 被告陳昱安則係於被動接獲王立宇詢問有無管道可購買毒品 咖啡包後,始代為聯繫陳禾赫,詢問其是否有意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邱凱翔,並居中代雙方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時間、地點,進而撮合邱凱翔與陳禾赫進行毒品交易,然被 告陳昱安與邱凱翔既無特殊交情,自難認其係基於幫助邱凱 翔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陳昱 安於交易過程中除居中聯繫外,並未見其有何積極推銷、代 為跑腿處理交易事宜等便利販賣之舉止,從而,自上開交易 過程觀之,被告陳昱安應係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而為仲介 、媒合、撮成邱凱翔與陳禾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牙保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立宇亦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 認被告陳昱安所為,係基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均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立宇、陳昱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芬納西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 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⒉核被告王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及 牙保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安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 之幫助施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2頁),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㈡罪數:
被告陳昱安以一居中聯繫之牙保行為,同時使邱凱翔與陳禾 赫交易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 硝西泮,而以一牙保行為同時觸犯牙保禁藥罪及牙保偽藥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牙 保禁藥罪處斷。
㈢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惟公訴檢察官或起訴書並未具體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 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本件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辯論,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況本院認為於本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王立宇以上開方式,協助邱凱翔取得含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施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幫助邱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立宇、陳昱安無視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分別為上述幫助邱凱翔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牙保禁藥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 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參與程度、所涉毒品交易之價量等犯罪情節、素行(分見 本院卷第273至277、283至30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王立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廳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陳昱安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立 宇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立宇所有,並為其本 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相關交易事宜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毒品咖啡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殘渣袋經鑑驗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該等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王立宇幫助邱凱翔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及被告陳昱安牙保禁藥犯行之交易標的,故應分 別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王立宇、陳昱安所犯各罪之主文內, 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 包裝袋共21只,表面均殘留有微量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禁藥之 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立宇本案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王立宇所為,並非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業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最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6包(含包裝袋16只) ⒈內含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03.4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2229號鑑定書 2 毒咖啡包殘渣袋 4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3 毒咖啡包殘渣袋 1只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4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