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偉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蒐集人頭門號之工作,以暱稱「董卓」在網路上張 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陳錦煌(涉犯幫助洗錢部分,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陳錦煌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前開辦門 號換現金之資訊,即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辦理門號。被告、陳 錦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錦煌於110年3月3日,在新北市中 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再將該預付卡交給 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3月 15日19時許,先電話聯繫告訴人蔡淑子,佯稱為告訴人友人 「秀棉」,並請告訴人加新的Line帳號等語,再於110年3月 17日10時28分許,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借 款,並請告訴人用本案門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7、18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2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有管轄 權之地檢署偵辦)。嗣告訴人向友人「秀棉」確認後,發覺 「秀棉」並未向告訴人借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陳錦煌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淑子於警
詢之陳述、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卓」刊登「預付卡換現金」 之訊息截圖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卓」與證人間臉書訊 息對話截圖照片、「董卓」來電顯示截圖照片、台灣之星資 料查詢、110年8月13日於台灣大哥大中和永安直營服務中心 為警盤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匯款單為其論據。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臉書暱稱並非「董卓」,也不認識陳錦煌,於110年8 月13日伊剛好去台灣大哥大看手機,之後員警就將伊包圍盤 查,伊並無向陳錦煌收購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陳錦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稱:伊於109年11 月玩手機遊戲認識LINE暱稱「小胖」(經證人陳錦煌指認為 被告),後來有用臉書MESSENGER聯繫,臉書帳號暱稱為「 董卓」,當時伊缺錢,被告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有於11 0年3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某通訊行,申辦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被告帶伊去辦 ,伊再將預付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69 至71頁),並有臉書暱稱「董卓」刊登「預付卡換現金」之 訊息截圖照片、臉書暱稱「董卓」與證人間臉書訊息對話截 圖照片、「董卓」來電顯示截圖照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 卷(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7頁)可佐。惟查: ㈠卷附臉書暱稱「董卓」刊登「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截圖照 片、臉書暱稱「董卓」與證人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照片、「 董卓」來電顯示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固得證明 「董卓」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且與證人陳錦煌有約 定辦帳號換現金之事宜,然單以上開訊息及截圖照片,無從 確認「董卓」實際為何人,由證人陳錦煌稱其翻拍其申辦門 號部分,亦不包含本案門號,是無法確認2人有約定證人陳 錦煌於110年3月3日辦理之本案門號係「董卓」要求,或本 案門號是交由「董卓」;又依「董卓」來電顯示截圖,雖可 見「董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依卷內資料,亦 無從確認該門號之申辦人或使用人為何人,況證人陳錦煌於 本院中證稱:伊留存臉書資料均已提供給警方,LINE的部分 ,因為伊有換手機,所以全部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訴字卷 第111頁),故依上開事證,無法判斷被告即為「董卓」, 或證人陳錦煌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係交給「董卓」。 ㈡證人陳錦煌另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13日配合 員警辦案,用LINE聯繫約被告出來,被告係用LINE暱稱「木 瓜」與伊聯絡,伊跟被告約在永安捷運站,之後再去台灣大
哥大中和直營服務處,員警於當日在台灣大哥大盤查被告等 語(見訴字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李威儀 於本院中證稱:伊們先請陳錦煌跟「董卓」聯繫當天要賣門 號給對方,之後相約於110年8月13日到中和永安直營門市, 伊們在門市外埋伏,在約「董卓」出來之前,伊們並無掌握 「董卓」之真實身份或資料,伊們有請陳錦煌辦門號稍微拖 延一下時間,後來伊們看陳錦煌好像不太方便打PASS,伊們 就直接下車進去對被告盤查,當時被告否認收購預付卡,盤 查時僅確認被告的年籍資料,因為被告不願意配合,因此當 場沒有帶回派出所偵訊,被告離開前也沒有讓伊們看手機通 聯資訊,之後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也沒有請被告提出手 機通訊軟體,確認有無被告與陳錦煌之對話內容等語(見訴 字卷第113至116頁);另依監視器畫面110年8月13日於台灣 大哥大中和永安直營服務中心為警盤查之監視器錄影暨翻拍 照片(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 第133至138頁),依勘驗結果固可認被告似與證人陳錦煌一 前一後進入中和永安直營門市,證人陳錦煌等待櫃檯叫號前 不時看向被告所在位置,被告亦來回在門市內走動,然2人 並無密切之互動,證人陳錦煌當日並無實際辦理門號,被告 即遭員警盤查,是依勘驗結果,難認被告當日與證人陳錦煌 有何辦門號換現金之約定;再者,卷內並無留存有證人陳錦 煌與被告間當日聯繫之相關訊息、通聯紀錄,亦難證明被告 即為證人陳錦煌所指認之「董卓」。
㈢再者,證人陳錦煌於警詢時稱:暱稱「小胖」之人,沒有戴 眼鏡,約40多歲,手臂兩邊都有刺青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略以:被告右手上臂 有一隻中式石獅子刺青,左手上下臂均無刺青等情(見訴字 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並非雙臂均有刺青,與證人陳錦煌 證述不符,又卷內除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錦煌指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即為「董卓」,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 人陳錦煌間有申辦本案門號換取現金之約定。
二、至於證人蔡淑子固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與 其聯繫,而受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單在卷(見偵 字卷第115至121頁、第127頁)可佐,然卷內亦無證據被告 為向證人陳錦煌收受本案門號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與 證人蔡淑子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確有涉犯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