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69號
PCDM,111,訴,1169,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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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卡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林卡廸為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住戶,被告兼告訴人吳昱陞則為同號5樓住戶吳志鴻之 堂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林卡廸因認被 告吳昱陞等人於深夜製造噪音,雙方因而在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門口發生衝突,被告林卡廸、吳昱陞竟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林卡廸以棍棒敲擊、徒手抓被告吳昱陞之臉部 、頸部等身體部位,被告吳昱陞則徒手毆打被告林卡廸之臉 部,致被告吳昱陞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頸部及左臂 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勢,被告林卡廸則因而受有左側眼眶及 面頰挫傷、瘀青浮腫、左側鼻翼1公分淺裂傷、左側上門牙1 顆崩損等傷勢。因認被告吳昱陞林卡廸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卡廸、吳昱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吳昱陞林卡廸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等節,此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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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