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7號
PCDM,111,訴,101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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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18號、第1319號、第13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31961號、第58474號、第58475號、第58476號、第5847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其胞妹張雅嵐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張雅嵐之署押,用以表示張 雅嵐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 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嵐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 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雅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19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神乎 其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蔡宗揮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 金證一番賞公仔5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張雅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 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其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 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 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



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 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提供與「阿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故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詐騙 集團確認匯款後,旋即跨行轉帳匯出。張雅筑因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嵐蔡欣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蔡宗揮張譩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容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徐嘉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王文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張諾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見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8頁),核與證人張雅嵐蔡宗揮蔡欣蓁張譩文廖容緯、徐嘉伶王文駒、張諾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9至11頁、偵四 卷第9至12頁、偵五卷一第51至55頁、偵六卷第37至43頁、 偵七卷一第11至17頁、偵八卷第27至31頁)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雅嵐、公路監理電子匣 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115-KHP」、「257-MXH」、「 776-ERB」)、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898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5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82 49號函、延平派所110年5月15日警員賴威安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115-KHP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蔡宗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8734號函暨中信帳戶0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欣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張譩文與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莊子婷」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容緯匯款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MESSAGE廖容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96592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文 駒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張諾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ETH 4 ASIA」網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桃園市政府驚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第18 至22頁、第30至33頁、第49至53頁、偵二卷第3頁、第21頁 、第23至37頁、偵三卷第21至32頁、第87頁、偵四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4頁、偵五卷一第427頁、第475頁、偵五卷二 第150頁、第159至182頁、偵六卷第15至26頁、第45至47頁 、第49至51頁、第57頁、第81頁、偵七卷一第19頁、第25頁 、第81至138頁、第139至140頁、偵八卷第33頁、第39頁、 第43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陽信銀行帳 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固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 ,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 意旨(見易字卷第46頁),復經被告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且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雖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告訴人王文駒先後匯出之款項,惟其匯款時、 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均自白不 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竊盜罪(1罪) 、幫助洗錢罪(共1罪),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免遭受罰單罰款,竟 偽簽「張雅嵐」之署名,又竊取告訴人蔡宗揮所有之公仔, 又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 上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酌告訴人張雅嵐於本院以書狀表示已原諒被告,目前罰 單均全數轉至被告名下,伊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且與告訴人蔡宗揮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可佐,然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所示偽造之「 張雅嵐」署名共5枚,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一項下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值勤警 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金證一番賞公仔5隻,屬被 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提供本案帳戶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9頁),而 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 ,是認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 附表三編號三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由檢察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10年度偵字第30404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11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五、111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卷,下稱偵緝二卷六、111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卷,下稱偵緝三卷 七、111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下稱偵四卷 八、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㈠,下稱偵五卷一九、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㈡,下稱偵五卷二十、110年度偵字第40514號卷,下稱偵六卷十一、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卷㈠,下稱偵七卷一十二、110年度偵字第45576號卷㈡,下稱偵七卷二十三、111年度偵字第614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四、111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下稱偵緝四卷   十五、111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卷,下稱偵緝五卷   十六、111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緝六卷   十七、111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緝七卷 十八、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下稱審訴卷十九、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舉發單號 違規車牌號碼 偽造署押 一 109年4月1日晚間9時17分 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與安和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張雅嵐」署名1枚。 二 109年4月7日凌晨5時20分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三和路2段173巷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同上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張雅嵐」署名1枚。 三 109年11月12日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和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H9A40010號通知單 高佳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張雅嵐」署名1枚。 四 109年11月12日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和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H9A40011號通知單 同上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張雅嵐」署名1枚。 五 109年12月9日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橋處(往臺北方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0P2K294號通知單 李惠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張雅嵐」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蔡欣蓁 110年3月12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帳號,並傳送訊息向蔡欣蓁佯稱:可投資「匯智科技」網站云云,致蔡欣蓁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11分 2萬4,000元 二 廖容緯 110年3月24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廖容緯之帳號,並傳送訊息向廖容緯佯稱:需要助理協助處理投資理財事務,須至Financial IGM外幣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負責匯款提供資金,並抽取50%佣金云云,致廖容緯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49分 2萬3,000元 三 徐嘉伶 110年3月11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徐嘉伶之帳號,並傳送訊息向徐嘉伶佯稱:可於「聚鈦國際」之投資遊戲網站註冊投資云云,致徐嘉伶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13時20分 28萬元 四 王文駒 110年3月23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王文駒之帳號,並傳送訊息向王文駒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外幣匯率,以賺取匯差云云,致王文駒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14時11分、14時13分 3萬元、 1,000元 五 張諾葳 110年3月22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張諾葳之帳號,並傳送訊息向張諾葳佯稱:可於ETH4ASI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諾葳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13時45分 3萬元 六 張譩文 110年3月2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帳號,並傳送訊息向張譩文佯稱:須匯手續費方得領取網路平台百家樂贏得之款項云云,致張譩文陷於錯誤,依該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 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張雅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雅嵐」署押共伍枚(均為署名)均沒收。 二 事實欄二 張雅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證一番賞公仔5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張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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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