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紀霖知悉受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予指定之人, 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 不合事理之工作內容與條件,包裹內極可能裝有欲行詐欺取 財犯罪者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然其為獲取 領取包裹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大貓」 、TELEGRAM暱稱「季敏」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彤彤」,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 群網站張貼欲徵人之廣告,適黃孟慧於瀏覽上揭網頁後,有 欲應徵工作,旋以網頁中留下「趙怡軒」之LINE聯繫,而「 趙怡軒」則向黃孟慧佯稱因從事包裝代工相關工作,公司會 先交付補貼金,但要先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申請補貼金云 云,致黃孟慧誤信為真,而依「趙怡軒」之指示,將其向臺 中商業銀行申請使用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本案提款卡)裝入信封後, 於111年3月4日下午6時40分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寄送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安門市)與謝*容收 。而黃孟慧寄送上揭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季敏」再 透過TELEGRAM聯繫王紀霖,指示王紀霖於至統一便利商店龍 安門市領取內含各黃孟慧本案提帳戶提款卡財物之包裹。嗣 王紀霖接獲指示後,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至統 一龍安門市領取黃孟慧所寄送之包裹後,為在場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孟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紀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5 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孟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領取包裹之照片、TELEGRAM王紀霖與暱稱「季 敏」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片、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怡軒」主頁、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 11100163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查詢表、開戶 資料、TELEGRAM暱稱「大貓」之帳號主頁、告訴人寄送之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27至37頁、第39至 45頁、第51頁、第53至63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1頁、第 119至123頁、第125頁、第131至140頁、審訴字卷第7至9頁 )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 人員除被告外,依卷內證據顯示至少尚有自稱「大貓」、「 季敏」、「彤彤」之人,足認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被告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工作, 被告提領詐得包裹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一 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協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裹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除本案外,另涉犯 相同類型詐欺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經員 警查獲後,配合員警領取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之其他金融卡, 協助員警辦案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約25,000元,無需要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卡,雖係被害人遭騙財物,惟 亦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物,其雖經警查扣,但迄 未發還,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雖稱其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裹,可獲得每件包裹2 ,000元之報酬,然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後隨即遭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本案部分並未領取報酬等語(見 訴字卷第6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領取本案提款 卡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提款卡 7張 ①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本案提款卡)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③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