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捷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捷鋒(下 稱聲請人)前因無足夠證據或相關法律扶助可證明其之清白 而撤回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然現有證人蔡駿凱、林信宏、 翁鎮寰可證明聲請人係欲應徵工作,方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線」之人。證人蔡駿凱、翁 鎮寰均有和其去應徵工作、證人林信宏經被告介紹工作,該 等證人均知道「小線」有要求工作保證金,故聲請傳訊證人 蔡駿凱、林信宏、翁鎮寰到庭,以證明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等語。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9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雖其未依法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惟考量聲請人因在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提供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 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故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以 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 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 、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 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40 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嗣聲請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之二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向 「小線」應徵工作而遭要求交付9,500元之保證金,因其 無錢繳交,「小線」即先答應要借其9,500元。嗣「小線 」向其暫時借用帳戶,並稱該帳戶之後可能做為薪轉帳戶 ,其即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小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至167頁)。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駿凱、林信宏、 翁鎮寰,係因該等證人知悉上開情事,可證明聲請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亦已如上述。惟查,聲請人交付帳 戶時,證人蔡駿凱、林信宏、翁鎮寰均不在場等情,為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是證人蔡駿凱、林信宏、翁鎮寰均未目睹或參與聲請人與 「小線」上開交涉之全部過程,該等證人即均不能證明聲 請人交付帳戶之過程確如聲請人所述,亦不能以該等證人 之證詞推認聲請人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即或傳喚 證人3人到庭調查,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觀察 ,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結果產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結合先 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 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