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4號
PCDM,111,聲再,6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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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名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109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 此條文既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 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 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宣告刑之輕重,亦為量刑問題, 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7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 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 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 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 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於指定期日至亞東紀念醫 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於指定 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查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 之供述、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5月23日、108 年3月12日、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24日、108年3月14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40612、1073221485、1083315609、10 833156091、1083319349、1083315685號函、家防中心之個 案出席暨通話紀錄與簡訊發送紀錄、三峽分局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22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083558025、1083563556號 函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辯稱其當時有以要入 監服刑為由向家防中心傳真請假,有正當事由;其於108年1 月15日已經到三峽分局報到過,法律沒有賦予其每月要去報 到之義務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惟因聲請人同時有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而第一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容有違 誤等節,而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 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 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判決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並無爭執,可知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至聲請再審意旨雖爭執原確定判決不應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及被告2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除係就同一罪名 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而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不 同,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業如前開說明;況再審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上開法定刑罰加重事由及罪數論斷等節,應屬非常 上訴救濟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併此敘明。稽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亦 無從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不合法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被告111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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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