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配偶 游淑梅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012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華為其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確有如期報 到,因不黯法律程序而被收執行,由聲明異議人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理由為:聲明異議人因重大疾病須受刑人照顧,且 並無其他家屬得代替,又受刑人有正常職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元,目前聲明異議人之手術貸款尚待受刑人薪資清償 ,若受刑人在監執行,將使家中經濟惡化,受刑人雖酒駕, 但已有戒酒計畫,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 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新北地
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0122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新北地檢 署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至執行科報到,經詢問「你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今天傳喚到庭開始執行有何意 見?」,受刑人雖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諭知不准 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 官審核意見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說 明「本次為第4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審酌認歷經前案偵審、 執行程序,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 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等旨,並告知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檢察官於同日核 發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且不准易科罰金之111年執火字第10122 號執行指揮書。並以「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 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 ,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 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 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 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而 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405號判 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105年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27 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 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經查,本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 在工廠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 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檢察 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 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 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既檢 察官就本件經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 紀錄、受刑人所陳之意見(受刑人配偶罹患心臟疾病須有人 照顧)等情後,仍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 人所指其為受刑人配偶,罹患疾病須受刑人照顧及須受刑人 薪資負擔醫藥費用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 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