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富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三、查受刑人趙永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 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1年)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刑及 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是以,聲請人以 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 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