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榮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周榮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即被告周榮 興下單股票賴以維生之必須工具,且本案起訴書未將該等物 品之內部檔案或文件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該等扣押物亦非 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實無留存必要。又搜索扣押筆錄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記載持有人為共同被告劉芬 卿,然係因被告周榮興與共同被告劉芬卿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11樓,被告周榮興當時為警帶離訊問後,員警 始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只能由當時仍在 場之共同被告劉芬卿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共同 被告劉芬卿不會使用電腦,該扣押物實為被告周榮興所有, 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 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榮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 。又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其中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周 榮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共
同被告劉芬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066號卷一第603 -607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周榮興所 有或持有之物。又依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示 內容,檢察官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列為與本案犯 行有關之物,亦未聲請沒收,又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該等扣 案物之發還表示意見,檢察官雖函覆本院:全案尚待擇期進 行準備程序,而卷內有關被告周榮興之扣案物依法得為證據 之物等語,然未具體指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連性,復該 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是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周榮興。至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被告周榮興雖主張為其所有,然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填載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為共同被告劉 芬卿,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周榮興所有,被告 周榮興復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證該等物品確為其所有,自難認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為被告周榮興,則被告周榮 興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難認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OPPO R11 手機1支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周榮興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OPPO R9 手機1支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周榮興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1臺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劉芬卿 密碼:robrob9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