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29號
PCDM,111,簡上,329,20230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朝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朝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26號青城桔市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因與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發生嫌隙,竟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凌晨4時53分許,持鋸子鋸斷位於本案社區花臺上 而成為本案社區公有土地一部分之木瓜樹1顆,並將該木瓜 樹殘枝棄置於社區垃圾集中處,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 。㈡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在本案 社區警衛室前,辱罵管委會主任委員郭曜禎稱:「郭小小」 等語,足以貶損郭耀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青城桔市管委會郭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朝富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上訴 狀上蓋印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11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否認犯毀損 罪,但承認公然侮辱罪,請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就原判決除否認犯毀損罪外 ,已明示公然侮辱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原 判決就毀損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就公然侮辱 罪則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該罪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餘部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余朝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鋸子鋸斷該木瓜樹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木瓜 樹係何人種植,因為管委會事先有叫人家來社區維護,那 顆樹太高要砍掉,當初說木瓜樹都要砍掉,結果沒有砍,   而該木瓜樹擋到車道燈,我是好意才拿鋸子從根部砍倒木 瓜樹,且該木瓜樹並沒有列入社區移交清冊內,且長在欄 杆外,應非管委會之財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鋸子鋸斷該木瓜樹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郭曜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65至6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 94號【下稱原審卷】第117至1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不爭執,並有圍籬及垃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2張(偵卷第11頁)、該木瓜樹砍除前後照片4張(偵卷 第25、27、73、7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該木 瓜樹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戴健全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主委郭曜禎沒有委託我種植該木瓜樹,該木瓜 樹到春天時自己長出10公分左右的小苗,我才開始施肥 澆灌,它是自己長出來,我只有後續再施肥,該木瓜樹 位置係在社區所有之花臺上面,但它有長超過欄杆外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木瓜樹砍除前後照片4張 (偵卷第25、26、73、75頁)及被告庭呈該木瓜樹照片 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該木瓜樹確 在本案社區所有之花臺上生長,而為本案社區公有土地 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該木瓜樹應屬本案社區不動產 之部分無訛。
   ⒊又該木瓜樹既屬本案社區不動產之一部分而尚未分離, 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由他人任意鋸斷、處 分或變更,參以證人郭曜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 有權力砍木瓜樹,該木瓜樹屬於本案社區所有,管委會 沒有決議要砍掉該木瓜樹,也沒有授權被告此事,管委 會決議砍掉三分之二的樹係指社區內很高的大榕樹及椰 子樹,社區門口的木瓜樹沒有決議要砍掉,該木瓜樹也 不會擋到車道外面的紅綠燈,倘若擋到,管委會也會自 己處理,不是被告說砍就砍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2頁) ,並有被告於原審提供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告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8頁),再觀之郭曜禎提供本 案社區第21屆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審卷第142 頁):「議題二、一樓花草、樹木花園修剪整理事宜。 決議:已討論大致樹木修剪一半至3分之2,由副主委、 財委及戴委員監督請廠商依照會議決議施作」乙節,可 見本案社區管委會並未決議砍掉社區門口之木瓜樹,而 係決議請廠商修剪整理一樓花草、樹木花園事宜,是被 告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以鋸子鋸斷該木 瓜樹,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縱認為該木 瓜樹擋到車道燈而有妨礙行車安全,亦應取得管委會之 同意或授權再行處理此事,尚不得自行鋸斷屬於本案社



區不動產部分之該木瓜樹。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 前揭調查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公然侮辱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73至74頁),核與證人郭曜禎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65至6 9頁、原審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錄音譯文(偵卷 第37頁)、109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3 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毀損社區之財物,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 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郭曜禎,貶抑他人 人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毀損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印刷業,與配偶、成年 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 適,自應維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 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 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量處拘役10日 及罰金3,000元,其所處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沒有撤回本案告訴 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 頁)。基此,本案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上訴雖以前揭所辯內容否認犯毀損罪之犯行,公然 侮辱罪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主張因管委會選舉時區權大會 已經選出委員,告訴人到會議室竟說2位最高票者不算, 本案告訴人有錯在先,不然我怎麼會罵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74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 一指駁,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判 毀損部分無罪及公然侮辱部分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儒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