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98號
PCDM,111,簡上,19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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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良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巫紅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111年度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良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2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另 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
㈡、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曾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兼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 )、身心健康情形、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打零工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及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 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上訴後,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亦無指出其他減輕其刑之原因存在,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 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再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5千元與告訴人陳翰毅協 商和解事宜等語,但經本院致電聯繫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電 話中表示被告先前曾說到來現場跟伊洽談和解,結果伊在店 裡等很久,被告都沒有來,嗣伊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何時抵達 ,被告也只回覆伊和解金額太貴,不願到場,伊認為被告態 度不佳,被告所竊取之潤滑液將近1千元,而且伊調店內監 視器觀看後,被告在伊店內偷竊至少2次,伊不同意以5千元 與被告和解,伊的和解條件跟之前所提一樣,伊仍希望被告 將1萬5千元賠償給伊指定的公益團體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在卷可參,雙方因賠 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從而被告未填補損 害之客觀事實依然未變,且被告所為本次竊盜犯行並非初犯 ,審酌告訴人意見,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從而,原 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 「甫於110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另與他案 竊盜案件之應執行刑4月、拘役100日接續執行,甫於110年3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26行「23時許」更正為「23 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 警詢供述」、同欄二第1行起「又被告以竊盜之單一犯意, 於上述時間,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取2瓶潤滑液,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具 輕度之身心障礙且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癲癇等身心健康情形 【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就本案竊取之潤滑液2瓶,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93號
  被   告 周良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4案,嗣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就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就竊盜部分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上 開至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又13日,而於108年8月12日入監後,甫於110年3月3 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23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陳翰 毅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潤滑液2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 經陳翰毅盤點架上商品發現短少,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翰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翰毅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及該影像畫面光碟1份存卷足憑, 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 竊盜之單一犯意,於上述時間,在上址便利商店內,竊取2 瓶潤滑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 罪,且上述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亦與本案相似,均係在便利商店內行竊財物,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潤滑液2瓶(價值178元),為其本案竊 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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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